•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 7月20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06367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陳○○所有本市中正區中正段 2小段247地號土地與訴願人陳○○所有同地段254
      地號(權利範圍 16/19)土地(下稱申請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
      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乃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5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與市有鄰地同地段 246、254(權利範圍3/19)及255地號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
      併使用調處。經都發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前
      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100年2月22日及4月12日召開 2次調處會議,惟調處合併均不成
      立。都發局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
      0年5月30日第10003(264)次全體委員會議。嗣經該局以100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063672100號函將前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10003(264)次會議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等
       2人及本府財政局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正區中正段2小段247、254(部分)地號
      等 2筆土地申請與同段同小段255、246、254(部分)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使用案……說
      明:一、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10003(26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
      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
      性,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再協調,並請本府財政局洽申請地協議得否採都市更新或
      合建的方式辦理……。」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於100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
      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都發局 100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672100號函,僅係該局告知訴願人等 2
      人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內容,即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再
      協調,並請本府財政局洽申請地協議得否採都市更新或合建之方式辦理,並非對訴願人
      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等 2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