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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100年 8月3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071
01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100年 8月25日向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檢舉表
示,其與他人共有之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 2巷○○弄○○號○○樓前之法定
空地遭他人增設停車格而有違規使用等情,經建管處以 100年 8月3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071017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反映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段○○巷○○弄○○號○○樓前停車空間增繪 2格之停車位乙案……說明:……二、依
內政部86年 7月11日臺( 8 6)內營字第 8673356號函釋,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
,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
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準此,案址前方法定空地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停車格位由
2格增繪為4 格,尚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無建築法第73條違規使用裁罰之適用。
三、另有關停車空間之使用,宜由 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訂定規約管理;如有影響 貴
公司權益,請逕向所在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主張之……。」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 100年 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建管處 100年8月3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710178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說明處理經過及相關法令規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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