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鄒○○
    訴願人因消費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民國 100年 9月22日北市法保字第 100
    333745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旅遊式婚紗攝影商品及服務,雙方簽立契約書,嗣訴
      願人因婚紗退訂事宜,與該公司發生消費爭議,遂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遞
      經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召開協商會議,惟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於民國(下同) 100年 9
      月22日向本府市長信箱提出陳情。案經本府法規委員會以 100年 9月22日北市法保字第
       100333745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一、有關您與○○股份有限
      公司之消費爭議案件,業於本年 8月15日上午於本府進行消費爭議協商,協商結果為協
      議不成立,您對相關事項如仍有爭執,並願再與業者協調,建議您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4條規定,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二、次查,本府針對各類消費,皆會
      擬定查核計畫,區分業別及消費議題進行專案查核,並適時發布與消費查核有關之新聞
      ,提醒民眾注重自身消費權益,您的建議本府亦將作為計畫擬定及查核之參考。至於您
      請求本府消保官對您的消費個案進行調查乙節,經查,您與業者之爭議乃肇因於雙方對
      於契約條文及履約條件之解釋及認知不同,實屬個案之民事爭議,建請您可考量是否循
      調解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個案之爭議……。」訴願人不服該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於
       100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法規委員會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本府法規委員會 100年9月22日北市法保字第100333745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
      復,係該會就訴願人所陳情之婚紗退訂糾紛事項,說明其處理情形,核其性質僅係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