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3. 府訴字第100091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6日北市原社福字第
     1003044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21日填具臺北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
    問金申請書,並檢附其母親○○○○( 100年 6月13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相
    關資料,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臺北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之喪葬補助,經該所以 100年
     6月28日北市湖民字第 100323128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對訴願人進
    行電話訪談後,審認訴願人並無無力殮葬之情形,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2點
    第 1項第 2款第 3目規定之申請要件不符,乃以 100年7 月 6日北市原社福字第 100304454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9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居住
      本市原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力,輔導其適應都市生活,特訂定本
      要點。」第 2點規定:「輔導原則:(一)原住民生活之輔導由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民會)綜理策劃並協調各有關單位及區公所依權責辦理。(二)結合社會
      福利團體,運用社會資源,審酌原住民原有習俗,協助其適應都市生活。」第 5點規定
      :「經費:(一)各權責單位辦理輔導業務時,得視需要核實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二
      )各項補助規定由原民會會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
      理。」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提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原住民各項補助,以協助其生活所須,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暨臺北市原住民生
      活輔導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規定訂定本須知。」第 2點規定:「各項補助申請應具備之條
      件及作業程序如下:(一)急難特別慰問金:1.急難特別慰問金種類:…… ( 3)喪
      葬補助:直系親屬或配偶死亡無力殮葬者。…… 2.申請要件:( 1)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之原住民。但申請災害救助者,不以設籍本市為限。 ( 2)遭遇急難事故,未獲
      本市社會救助者。 ( 3)其他特別要件詳如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3.應檢附證件:
      ( 1)申請書或其他機構之轉介文件……( 2)全戶戶籍謄本,但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
      務委員(以下稱原民會)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身分者除外。( 3)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4)公、私立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 5
      )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4.補助標準詳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5.受理機關:原民會
      或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稱各區公所)。 6.作業程序:( 1)申請:除由當事人或其家
      屬以書面申請外,亦得由社會福利團體轉介。 ( 2)訪視或會談:由受理機關派員訪
      視瞭解實際情形。 ( 3)核發:經原民會審核符合補助條件者,補助款逕匯入當事人
      或其家屬帳戶……。」
      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節略)
    ┌────┬───────┬────────┬────────┐
    │救(補)│救(補)助標準│申請要件    │說明      │
    │助類別 │新臺幣(元) │        │        │
    ├────┼───────┼────────┼────────┤
    │三、喪葬│最高補助30,000│一、一般要件  │(一)須檢附死亡│
    │補助  │元整。    │二、特別要件: │   證明書及相│
    │    │       │(一)設籍並實際│   關戶籍證明│
    │    │       │   居住本市之│   ,並於死亡│
    │    │       │   原住民,其│   事實發生後│
    │    │       │   直系親屬或│   6個月內申 │
    │    │       │   配偶,因故│   請之,逾期│
    │    │       │   死亡無力 │   不予受理。│
    │    │       │   殮葬者。 │(二)已申領「臺│
    │    │       │(二)設籍並實際│   北市原住民│
    │    │       │   居住本市之│   意外傷亡慰│
    │    │       │   原住民,因│   問金」者,│
    │    │       │   故死亡無力│   不得再行申│
    │    │       │   殮葬者。 │   請本項補助│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手足共 4位,但大哥及二哥目前待業中,四弟才工作滿 1年
      ,所有兄弟均有貸款及信用卡還款壓力。原處分機關並無訪視或會談瞭解實際狀況,即
      認定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規定,實難接受。
    三、查本件訴願人母親○○○○於100年6月13日死亡,訴願人於100年6月21日填具臺北市原
      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申請書,並檢附其母親○○○○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
      料,經由本市○○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之喪葬補助,
      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對訴願人進行電話訪談,查得訴願人目前任職於本府環境保護局,
      育有 2名子女,其配偶於餐廳工作,訴願人住所為承租之貿三國宅,其長子及長女均就
      學中,訴願人大哥於銀行工作,因處理母親喪事,目前留職停薪中,訴願人二哥從事送
      貨司機,訴願人弟於電腦公司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兄弟 4人皆住在臺北市,訴願人母親
      之喪葬費用約20萬元,係由訴願人與兄弟共同分擔,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後,審認訴願人
      手足眾多且均已成年有穩定工作,應足以負擔其母之喪葬費用,尚難謂有無力殮葬之情
      形,乃否准其喪葬補助之申請,有訴願人100年6月21日臺北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申
      請書、全戶戶籍謄本、○○○○之死亡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補助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
      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大哥及二哥目前待業中,四弟才工作滿 1年,所有兄弟均有貸款及信用
      卡還款壓力;原處分機關並無訪視或會談瞭解實際狀況,即認定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規定
      等情。按首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2點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4款急難特別
      慰問金之附表規定,申請本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喪葬補助之特別要件為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之原住民,其直系親屬或配偶,因故死亡無力殮葬者,其補助標準最高為 3萬
      元。同須知第 2點第1項第6款作業程序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或會談,瞭解實際
      情形,審核是否符合補助要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電話訪談,對訴願人之家系
      圖、家庭狀況、主要問題及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情形等項目進行評估後,審認訴願人
      手足眾多且均已成年有穩定工作,應足以負擔本次喪葬費用,並無上開臺北市原住民申
      請各項補助須知第2點第1項第2款第3目急難特別慰問金所定無力殮葬之情形,原處分機
      關基於實施急難救助及慰問之原則,依本市原住民實際生活狀況,斟酌生存照護及考量
      社會資源有限等情,乃否准訴願人喪葬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
      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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