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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6. 府訴字第100091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願人因計程車運價折扣差額分攤方式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100年10月 4日北
市交運字第 1003355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日檢附該公司所定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書,
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陳報其派遣車隊與駕駛人有關運價折扣之差額分攤
方式。嗣經交通局於100年9月23日召開「100年第2次會商本市計程車派遣車隊提報與受
託服務之駕駛人間運價折扣差額分攤方式會議」,會中邀請含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等13個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工會)等機關團體(
其中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其主管機關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未派員出席)進行會商,並請訴
願人及案外人新首都交通有限公司等共12人列席,並作成會商結論略以:「一、今日會
商未達共識,車隊提案無法明訂於與駕駛人之契約書實施。二、與會代表所提車隊委任
問題及會商頻率(建議半年召開 1次)等相關意見,請公運處納入參考並研訂後續相關
作業程序。三、車隊與駕駛人未來應持續提升服務品質,爭取市場機會。」交通局嗣以
100年10月 4日北市交運字第 10033557300號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予訴願人等。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 100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交通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會商會議係由交通局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但書規
定辦理。交通局以 100年10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3557 3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核其
內容僅屬該局通知訴願人上開運送契約會商結論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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