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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5. 府訴字第1000915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願人因施工損鄰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100年 9月2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10037
036600號首長用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與案外人何○○、黃○○、黃○○等4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以其等係代
表坐落於本市中山區北安路○○巷○○至○○之○○號、大直街○○巷○○弄○○之○
○號,共計60戶之「○○家園」(下稱系爭建物)住戶,向本市建築管理處陳情系爭建
物因91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受有損壞,請求本市建築爭議事件
評審委員會協調損害金額。案經該處於 98年 6月30日會同訴願人、系爭工程起造人國
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造人○○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人戴期甦到現場會勘損害情
形,經監造人認定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該處乃予以列管。嗣損鄰事件
雙方經自行協調及指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仍無法獲得共識,於 100年 9月23
日續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第 3款規定,申請由本市建築爭議
事件評審委員會代為協調處理,本府都市發展局爰以 100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718057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損鄰事件雙方於 100年11月11日召開第 1次協調會。
三、其間,訴願人於 100年9月16日及9月19日經本府單一申訴窗口陳情,認應由本市建築爭
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為何發生損鄰,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 100年9月26
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037036600號、10037081200號電子郵件及10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施
字第 10037036600號首長用箋回復(相同內容)略以:「......一、本案損鄰事件,前
經本處辦理現場會勘,經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造成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業依『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予以列管 ......二、至於 臺端反映本
案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應由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
乙節,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4條略為:『......建築工程涉
有深度超過 12公尺或地下3層以上之深開挖,於工程進行開挖期間涉及之施工損鄰事件
,應由本會組成之專案小組會同監造人進行勘查 ......。』。本工程開挖深度未超過1
2公尺或地下3層以上,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10037036600號首長用箋,於100年10月2日在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10月6日補具訴願書,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9日、11月1
0日、12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1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
四、查前揭本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037036600號首長用箋,係該處
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本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受理91建字第xxxx號建照損鄰案
件代為協調前所為進行勘查損害之方式,以及內部組成專案小組勘查之規定,核其性質
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請求本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100年10月11日北市訴(未)字第10030859320號函移請本市建築管理處處理,併予
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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