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4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倪○○
    再審申請人因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0年 7月27日府訴字第 100090804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實踐段 1小段 2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前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23日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5條等規定,
    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文山區實踐段 1小段 221
    、 222及 223地號等 3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所附資料符合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5條及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
    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規定,乃以 100年 4月 7日北市都新字第 10030322200號函核准案
    外人劉善夫上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之指標審查,並請其續依相關規定,自行擬具都市更
    新計畫送該局,俾利提請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 年 7月27日府訴字第 10009080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 100年 7月29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8日向本
    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申請人係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6月 30日北市
      都新字第 10034327200號函有關「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旨揭申請案之審查事宜」之記載,
      惟系爭訴願決定漏未就此為決定,屬決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符合訴願
      法第 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得申請再審。
    三、查本案經本府以 100年7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80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
      理由略謂:「......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核認系爭處分為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之指標審查階段所為之準備性行為決定,並非終局實體決定,乃以
      100年6月30日北市都新字第 1003432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撤銷上開100年4月7日北市都新字第10030322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
      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
       訴願決定
      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
      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
      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業已敘明訴
      願不受理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前開本府訴
      願決定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
      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理由所指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6月30
      日北市都新字第 10034327200號函,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漏未決定乙節,查該函係該局自
      行撤銷 100年4月 7日北市都新字第10030322200號函,自非上開訴願決定審查標的,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