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第1100000008320404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BF-xxx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12時 35分停放
      在本市中正區懷寧街B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開立序號 B93080
       161235535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
      ,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
      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第1100000008320404號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4日前繳納前揭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
      及催繳工本費50元。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以傳真訴願書方式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11月7日北
      市訴平字第100309705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其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 
      100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另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繳費系統因時間差未能即時顯示繳費情形,致
      本件溢收及催繳停車費,而以 100年11月8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989700號書函自行撤銷
      上開催繳通知單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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