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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30. 府訴字第100091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車輛拖吊移置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移置及保管費用之收取,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9條
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
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
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
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
遊憩之場地。」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排除妨礙
交通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處理本市妨礙交通
車輛,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本自治條
例有關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二、拖車、拖架。三、動力機械。」第 4條第 1項第 1款
、第 3項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
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場所保管。」第 7條規定:「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加鎖工作,得由主管機關會同市政
府警察局委託民間業者為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2 款規定:「車輛經移置、
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項費用之數
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
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主
旨:修 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
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
(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並收取拖吊費
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天)新臺幣二百元……。」
二、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7
時37分發布本市水門可能隨時關閉,請民眾不要再將車輛駛入河川區停放之新聞稿;本
府亦於同日22時58分發布將自翌日 7時起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該日10時將疏散門全部
關閉,請車主立即將車輛駛離,以免遭受拖吊之新聞稿。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
100年 8月29日 9時31分發現本市百齡堤外槌球場停車場第43號停車格內仍停放車牌號
碼XXX-A6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拍照採證,並因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場,
乃依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
至基河保管場。訴願人旋於當日至保管場繳納系爭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及保管費 200元,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對本府交通局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不服,於 1
00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訴願人因違規停放系爭車輛,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
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予以拖吊移置。查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
,因此所生由本府交通局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收取之移置與保管等必
要費用,亦屬執行行為之一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人得循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
,以為救濟,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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