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30. 府訴字第100091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車輛拖吊移置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移置及保管費用之收取,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9條
      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
      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
      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
      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
      遊憩之場地。」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排除妨礙
      交通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處理本市妨礙交通
      車輛,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本自治條
      例有關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二、拖車、拖架。三、動力機械。」第 4條第 1項第 1款
      、第 3項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
      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場所保管。」第 7條規定:「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加鎖工作,得由主管機關會同市政
      府警察局委託民間業者為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2 款規定:「車輛經移置、
      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項費用之數
      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
      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主
      旨:修 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
      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
      (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並收取拖吊費
      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天)新臺幣二百元……。」
    二、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7
      時37分發布本市水門可能隨時關閉,請民眾不要再將車輛駛入河川區停放之新聞稿;本
      府亦於同日22時58分發布將自翌日 7時起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該日10時將疏散門全部
      關閉,請車主立即將車輛駛離,以免遭受拖吊之新聞稿。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
       100年 8月29日 9時31分發現本市百齡堤外槌球場停車場第43號停車格內仍停放車牌號
      碼XXX-A6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拍照採證,並因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場,
      乃依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
      至基河保管場。訴願人旋於當日至保管場繳納系爭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及保管費 200元,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對本府交通局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不服,於 1
      00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訴願人因違規停放系爭車輛,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
      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予以拖吊移置。查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
      ,因此所生由本府交通局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收取之移置與保管等必
      要費用,亦屬執行行為之一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人得循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
      ,以為救濟,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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