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7日北市裁催字
    第裁22-A60994319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0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
      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Y-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9
      日 12時,於本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口,因紅燈亮後超越停止線,經本府警察局掣單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
      以100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 22-A60994319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該裁決書於 100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
      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不服上開裁決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 100年7月11日100
      年度交聲字第 310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8月8日100年度交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訴願人
      復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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