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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3301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派員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
查獲委託訴願人辦理 100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宜之「
○○有限公司」(設本市大同區華陰街○○號○○樓)有 3、 4、 5樓樓梯及走道防火
門加鎖、加插銷為一般鐵門、昇降設施未領使用許可證、緊急供電系統未裝置蓄電池或
全自動發電機設備、未卷附本市公共營業場所設置鍋爐空間通風情形檢查紀錄表及非由
符合資格之專業人員簽證等 4項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點第 1款規定,以 100年10月25日北市
都建字第100643301 00號函處訴願人所屬專業檢查人郝○○涉及簽證不實記缺點 1次。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處罰之對象錯誤,乃以100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7339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10月25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0643301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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