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34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擅自變更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大樓建築物外
      牆,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1
      00年11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3417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修繕補強完竣,檢具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署之施工過程紀錄及結構
      安全證明文件,報由原處分機關核處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 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處罰之對象有誤,乃以100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7367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0年11月2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064341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及申請陳述意見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
      ,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亦無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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