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30. 府訴字第100091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教師成績考核事件,不服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民國 100年 9月28日北市木中人字
    第 100303598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教師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 1項
      、第 2項前段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
      ,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
      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係謂:『公
      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
      財產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因考績所考核等級之不同,於受考核者之考績獎金
      固有影響,但因其考績獎金之差異,乃直接基於考績等級之差異所致,若其未受較高等
      級之考績即無法享有領取該等級考績獎金之權利,則其因考績之不同所致考績獎金之差
      額,即非上述解釋所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
      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99年度裁字第3434號裁定:「......成績考核,核定晉本薪一級或留支原薪,並不涉及
      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其性質純屬學校之內部管理行為,抗告
      人若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教師,其民國(下同)99學年度成
      績考核經○○國中審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訴願人99學年度成績考核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嗣○○國中報經本府教育局以 100年9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8609000號
      函核定後,乃以 100年9月28日北市木中人字第100303598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成績考核通知書,於100年1 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8
      日及1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木柵國中檢卷答辯。
    三、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
      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教師得
      否依訴願法請求救濟,應視事件性質處分內容而定。次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757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434號裁定意旨,成績考核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
      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其性質純屬學校之內部管理行為,受考列者若不服,僅能
      依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因考績所考核等級之不同,於受
      考核者之考績獎金固有影響,但因其考績獎金之差異,乃直接基於考績等級之差異所致
      ,若其未受較高等級之考績本即無法享有領取該等級考績獎金之權利,則其因考績之不
      同所致考績獎金之差額,即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266號解釋所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
      」,依法令規定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亦無該號解釋之適用。查本件○○國中依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訴願人99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給與一個半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核其性質,應屬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訴願人尚不因而改變其
      教師身分或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且對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系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於備註欄業已載明,受考人員對於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
      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臺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出申訴;又關於訴願人要求懲處考績委員及申請閱覽成績學校指控及溝通資料等節,
      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10月18日北市訴(廉)字第10030894011號函移由○○
      國中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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