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19日北
市產業科字第 1003424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
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
要點)第14點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審查小組 100年
10月14日第26次會議審議,因訴願人之代表人蔡○○及其配偶信貸(不含長期放款)合計達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上,核有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不予核貸之
條件一覽表第 3點規定情事,審查結果不予核貸。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10月19日北市產業
科字第 10034240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提供融資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
業發展及創新、升級,特訂定本要點。」第 3點規定:「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
中小企業,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一)從事資通訊、生物科技、
綠色能源、健康照護、文化創意、休閒與精緻農業、觀光旅遊或其他具有研發、設計、
創意、特色等策略性產業。(二)具創新、升級之中小企業。」第 4點規定:「本貸款
貸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但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限
。」第 13 點第 1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產業局提出:(一)申
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
切結書一份。(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七)其他經本府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4點規定
:「本貸款由本府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
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
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府產業局發給核
定通知書。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應向本府產業局重新提出申請。」第15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產業局局長兼任;餘由本
府產業局二人、本府財政局、臺北市商業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各指派代表
各一人與承貸金融機構指派代表二人兼任。」第16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
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單位派員列席。」第
17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0點規定:「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本府產業局另定之
。」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一覽表第3 點規定:「
申請人負責人及其配偶信貸(不含長期放款)合計達200 萬元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代表人係為補足房屋貸款之金額,始為信用貸款之申請,至
於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部分,則係汽車貸款及為訴願人支付韓國貨款之用,且金額未達
100萬元。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
款,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審查小組 100年10月14
日第26次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代表人及其配偶信貸(不函長期放款)合計達 200萬元
以上,乃否准所請,有台北○○銀行「臺北市政府策略性產業融資專案徵信報告」及臺
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審查小組 100年10月14日第26次會議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係為補足房屋貸款之金額,始為信用貸款之申請,至於訴願人代
表人之配偶部分,則係汽車貸款及為訴願人支付韓國貨款之用,且金額未達 100萬元云
云。按本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機制之設計,係為活絡本市經濟,以提
供融資信用保證之方式,協助中小企業發展及創新、升級,此觀諸前揭實施要點第 1點
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
資貸款之審核,依同要點第15點規定,審查小組成員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
機關局長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 2人、本府財政局、臺北市商業處、信保基金、臺北市
會計師公會各指派代表各 1人與承貸金融機構指派代表 2人兼任。由於上開審核小組係
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
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要,並為貸款
與否及貸款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
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
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查小組於 100年10月14日第26次會議進
行審查,查認訴願人代表人及其配偶信貸(不含長期放款)合計達 200萬元以上,核有
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一覽表第 3點規定情事,決
議不予核貸。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融資貸款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