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駱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眷舍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 100
    38535700號及 100年 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916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年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 10038535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0年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9167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配偶駱○○自民國(下同) 61 年 9月起獲配住於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巷
    ○○號○○樓由原處分機關經管之眷屬宿舍(下稱該眷舍),嗣駱○○死亡後,訴願人續住
    於該眷舍。原處分機關自97年起辦理數次眷舍訪查,訪查結果均認訴願人為「合續住」。嗣
    訴願人於 99年10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願自動遷讓眷舍並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年 1月10日會同訴願人辦理會勘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該眷舍於99年 5月至
     8月間用水度數偏低,乃多次函請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以書面回覆表示因病甚少盥洗及夜
    間至子女住處接受照護等因素,致用水機會偏低,惟確有居住該眷舍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審
    認該眷舍98年 8月至12月、99年 4月至 6月共 6個月用水度數均為 0度、99年 6月至 8月用
    水度數僅 1度,認訴願人無實際居住事實,乃以 100年 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85357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 100年 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3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 100391670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臺端......因先後於98年、 99年有連續 4個月、 2個月用水度數
    為 0之情形,且經本局多次函請 臺端說明均未合理說明......經本局認臺端有與行政院『
    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 5點第 1款『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及第 2款『 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之情形,不符實際居住情形,爰無法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
    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 項第 3款及第 5條第 1項規定核予搬遷補助費。三、臺端對本局1
     00年8 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 10038535700號函原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
    循該函所示救濟程序......將訴願書......遞送本局......。」訴願人對前揭原處分機關 1
    00年 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 10038535700號及 100年 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 10039167000號
    等 2函均不服,於 100年10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8535700號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0月7日)距該函送達日期(100年8月22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9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
      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
      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七
      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三、有居住之事實。......第
      一項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市政府人事處為之。」第 4條前段規定:「眷舍現
      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 .... ..
      。」第 5條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
      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
      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為期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經常辦理宿舍居住事實查考作業並有明確之認定依據,以維護宿舍建置目的
      ,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宿舍如下:......(四)七十二年五月
      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第 3點規定:「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二次居住事
      實之查考作業,其原則如下:(一)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
      ,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二)派員實地訪查時,如該
      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通知單請借用人限期回覆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宿
      舍借用人限期回覆。(三)如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訪查。
      (四)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應適時通知管理機關,俾
      利查考認定。」第 4點規定:「各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得視需要採
      取下列輔助措施:......(三)調閱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四)
      檢視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有無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五)實
      施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
      料 ......。」第 5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
      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
      )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 99年10月申請眷舍自動搬遷補償之前,經原處分機關每年2次查核均有居住
       事實,且在 100年1月10日原處分機關派員丈量點交眷舍時,亦查有居住事實。
    (二)違反作業原則第 5點規定之法律效果為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惟訴願人已自動搬遷
       並返還眷舍,原處分機關依作業原則為處分之依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三)訴願人平日用電量均正常,用水量偏低是因為訴願人因病僅為簡單之盥洗。另訴願人
       晚上均由兒子接回其住處,翌日再送訴願人回眷舍,且白天僅飲用瓶裝水及中午外食
       等因素。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無居住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查訴願人於 99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願自動遷讓眷舍及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惟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眷舍於 98年8月至12月、99年4月至 6月共6個月用水度數均為0
      度、 99年6月至8月用水度數僅1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
      據及用水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實際居住於該眷舍之事實,乃
      函復不核予搬遷補償費,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平時查核及系爭眷舍點交時已審認訴願人有居住事實;訴願
      人因病僅為簡單之盥洗,夜間由兒子接回其住處照顧,飲食常在外解決,且白天僅飲用
      瓶裝水及中午外食等因素,致用水偏低;及原處分機關依作業原則為處分之依據,適用
      法令顯有錯誤云云。按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現職人員及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等於72年5月1
      日前獲配住眷舍且有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管理機關通
      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宿舍借用人有連續 30
      日以上未居住者或 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即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宿
      舍管理機關得調閱眷舍用水、用電紀錄,以研判有無居住使用眷舍。揆諸臺北市市有眷
      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作業原則第4點第3款、第5點第1項第1
      款、第 2款及第2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配偶自61年9月起獲配住原處分機關經管之眷舍
      ,訴願人於 99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願自動遷讓眷舍並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惟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該眷舍最近1年之用水明細及水費收據顯示,系爭眷舍98年8月至12月
      、99年4月至6月共6個月之用水度數均為0度、99年6月至8月用水度數僅 1度,已如前述
      。是訴願人於該段期間幾無用水之情形,與訴願人所稱因病僅為簡單之盥洗等情,並不
      相符,亦有違一般居家用水之常理,其於該段期間並未居住於該眷舍之事實,洵堪認定
      。另據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7日北市教秘字第100439647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
      四)載以:「......本局年度宿舍訪查居住事實之查核,為免適逢住戶外出訪查未遇,
      比照多數機關之作法均事先函知住戶訪查日期,訪查時基於與配住人互信之原則,若有
      受訪且屋況不致過於離譜,即認當次訪查合格......。」是縱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查
      時均在該眷舍,仍不能遽認其有實際居住事實。次查原處分機關係審認訴願人有作業原
      則第 5點第1款、第2款不符實際居住情形,非屬合法現住人,乃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
      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函復訴願人無法核予搬遷補助費,非
      以作業原則第5點第 1款及第2款之規定否准所請。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0年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9167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9167000號函,僅係向訴願人重申其
       100年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8535700號函意旨,再次告知該函之處分內容,並未對
      訴願人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屬重複處置,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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