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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 100年9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401791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
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29號裁定:「......人民對於執行機關所為處怠金之處分
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以訴願程序救濟
......。」
二、訴願人因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於本市信義區松山路○○號○○樓設立
「正華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本市商業處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北市商
三字第 10033878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
休閒業在案。嗣本市商業處於100年9月22日13時30分再次查獲訴願人仍未辦妥資訊休閒
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繼續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審認訴願人上開營業地址 200公尺範圍
內有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違規情節重大,爰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
,以 100年9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4017910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怠金。該函於100
年 10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本市商業處 100年9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401791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依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其不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所為之執行
罰,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
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裁定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查訴願人亦已就前揭函向本市商業處聲明異議,並經本
府產業發展局以100年12月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034979300 號函檢附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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