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巴桑○○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0393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0020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G類辦公、服
    務類第 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開設「壹捌柒風味軒」
    營業。經本巿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飲酒店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 100
    年 9月13日北巿商三字第 10033614400號函通知本巿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
    類商業類第 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100年10月 4日
    北市都建字第100803935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
    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
    於 100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組別│  組 別 定 義  │
    ├─┬───┼──────────┼──┼──────────┤
    │B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
    │類│   │、娛樂、餐飲、消費之│  │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   │場所。       │  │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類│   │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常服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1(無陪待,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 )....。                    │
    ├──┼───────────────────────────┤
    │G-3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次       │16                   │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分 類│B類                   │
    │準(新臺幣│   ├────────────────────┤
    │:元)或其│   │B3組、B4組               │
    │他處罰  ├───┼────────────────────┤
    │     │第一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以經營餐廳為主,主要提供熱炒、湯及火鍋等,酒為附屬
      品,與酒吧及 PUB係以酒類為主要營業項目者並不相同,檢附菜單、廚師資料及相關照
      片佐證。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0020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
      使用為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涉
      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70使字0020號使用執照及本市商業處100年8月30日商業稽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經營餐廳為主,主要提供熱炒、湯及火鍋等,酒為附屬品,與酒吧
      及 PUB係以酒類為主要營業項目者並不相同云云。查本市商業處100年8月30日商業稽查
      紀錄表載以:「......實際營業情形:......3.稽查時,營業中......現場大廳設有 1
      座櫃枱後有酒櫃陳列各種酒類......主要經營態樣係提供場地供不特定人士喝酒
      、聊天。 4.消費方式:......啤酒:50元 小高:300元 大高: 800元洋酒:800~1000
      元......。」並經現場管理人李○○簽名確認在案,足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屬供應酒精
      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飲酒店,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
      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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