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0091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
    79116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兼訓導主任,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
    國(下同)88年 3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8821498500號函核定於88年 8月 1日退休,退撫新制
    施行前(下稱舊制)任職年資為27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為 4年,支領
    月退休金。嗣原處分機關依 100年 2月 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優存辦法)第 4條及第 5條規定,以 100年 8月11日北市教
    人字第 10037911605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舊制及新制年資仍分別為 27年及 4年,其得辦
    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公保優存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1
    54萬 7,280元辦理續存。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9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10月
    12日及 101年 1月 9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行為時第
      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
      十歲者。二、任職滿三十五年者。」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
      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第 5條第1項第2
      款第 2目、第3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
      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月退休金,以在職同
      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
      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
      計。」第 5條之1第2款規定:「教職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
      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二、依第五條規定給與
      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第 21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
      算。」「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
      算。」「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6條第5項前段規定:「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
      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
      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
      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
      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
      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被保險人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
      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
      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
      行。」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優存辦法)第 1條
      規定:「教育部為執行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事
      宜,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學校教職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一、依本條例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學校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前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第 3條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教職員所具
      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前項辦理優惠存款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算。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第 4條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
      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之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及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金額。前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
      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
      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
      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
      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
      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
      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二、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一年折
      算點數一點、組長一年折算點數一點五點、主任一年折算點數二點之基準,合計點數達
      二十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二千元計列;滿一點以上未達二十點者,以新臺
      幣一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二十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十點以上
      者,國中小以新臺幣三千元計列......。四、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
      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
      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
      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
      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
      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
      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
      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調整。」第5條第1項規定:「本
      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
      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
      存金額。」第 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月
      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計算。但最
      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附表(節錄)
      「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
      」
      ┌─────────┬──┬──┬──┬──┐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  │  │  │  │
      │人員保險年資   │ 17 │ 18 │ 10 │ 2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33 │ 34 │ 35 │ 36 │
      ├─────────┴──┴──┴──┴──┤
      │說明: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
      │   月數,依本表規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
      │   額低於本表規定標準者,依實際領取之公│
      │   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
      └─────────────────────┘
      行為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1點規定:「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
      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一)薪俸部分:1.
      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
      比照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 ......。」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
      、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
      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
      附表二 (節略)
            公務人員俸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  │  │  │教育、警察人員    │
      │委任│薦任│簡任│俸點├─────┬─────┤
      │  │  │  │  │薪(俸)額│月支數額 │
      ├──┴──┴──┼──┼─────┼─────┤
      │    略    │710 │625    │45,665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59年8月1日起任職本市○○國中,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加保起始日期為59
       年12月1日有誤,應予更正。
    (二)訴願人擔任教職期間曾任導師、組長、主任職務,依95年調整之新的「主管人員試算
       表」,可辦理公保優存金額應為164萬3,940元。
    (三)訴願人舊制服務年資合計 27年6個月,依現行優存辦法第4條第4項「滿六個月以上未
       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訴願人舊制年資應為28年,惟原處分機關核定為27
       年,應予更正。
    (四)訴願人服義務役年資依優存辦法第 2條規定,亦得辦理公保優存。
    (五)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人請求事項辦理,其應作為而不作為,符合訴願法第 2條之規定
       。
    三、教育部為執行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事宜,特訂
      定現行優存辦法以資遵循:
    (一)按依現行優存辦法規定:
      1.101年1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如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且有舊制及參加公保年資,該段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其
       利率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牌告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50%計算
       ,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第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條參照)
      2.退休人員具有舊制公保年資者,得依第 3條附表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乘以本
       (年功)薪,算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第 3條參照)
      3.退休人員兼有新、舊制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及優惠
       存款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 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
       限(年資 25年為75%,每增1年加2%,最高增至 95%;未滿6個月者,增加1%;滿
        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超過者則減少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 4
       條第1項至第4項參照)。
      4.每月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本(年
       功)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1/12〕之ㄧ定百分比(年資25年
       為80%,每增1年加1%,最高增至90%);超過者減少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參照);
      5.前述 2、3、4算出之金額,以最低金額為得辦理公保優惠存款之金額。(第4條第5項
       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於 88年8月1日退休,舊制任職年資為27年,舊制公保年資為25年2個月,
       新制任職年資為4年;其本(年功)薪為4萬2,980元;
      1.依第 3條附表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乘以訴願人本(年功)薪 4萬
       2,980元,所算出得辦理公保優存金額為154萬7,280元(4萬2,980元×36個月)。
      2.合計年資31年,退休所得比率為87%,月退休金為4萬7,965元,計算其優惠存款利息
       最高金額為每月3萬1,493元(4萬5,665元×2×87%-4萬7,965元);
       核算訴願人得辦理公保優存金額為209萬9,534元(3萬1,493元×12個月÷18%)。
       3.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為8萬9,129元〔本(年功)薪4萬5,665元+學術研究費 3萬560
       元+主管職務加給 3,000元+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9,904元〕;ㄧ定百分比為 86
       %;計算其優惠存款利息最高金額為每月2萬8,686元(8萬9,129元×86%-4萬7,965
       元);
       核算訴願人得辦理公保優存金額為191萬2,400元(2萬8,686元×12個月÷18%)。
      4.以最低金額154萬7,280元為得辦理公保優存金額。
    (三)是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優存辦法第 4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優存金
       額為154萬7,280元,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舊制任職年資應為 28年、公教人員保險年資起始 日期應為 59年8月1
      日、主管職務加給應為 4,990元、服義務役年資亦得辦理優存,可辦理公保優存金額應
      為164萬3,940元及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云云。
    (一)按現行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於該辦法施行後,應按 99年之待遇標準,依同辦法
       第 4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88年3月24
       日北市教人字第8821498500號函核定於88年8月1日退休,舊制任職年資為27年,新制
       任職年資為 4年,支領月退休金。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100年 8月11日北市
       教人字第 10037911605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舊制及新制年資仍分別為 27年及4年,
       其得辦理公保優存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154萬7,280元辦理續存。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重新核定訴願人舊、新制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優存金額,與原核定之結果並無二
       致,並未對訴願人為更不利之結果,先予敘明。
    (二)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
       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查訴願人舊制年資自59年8月至85年1月,併
       計其服義務役年資2年,合計27年6個月;新制年資自85年2月至88年7月,合計3年6個
       月,有訴願人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影本 1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
       將訴願人舊制年資不滿 1年部分,併入新制年資計算,核定訴願人舊制及新制年資仍
       分別為 27年及4年,洵無違誤。
    (三)又依卷附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提供之訴願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
       表顯示,訴願人公保被保險人年資起始日期為 59年12月1日,且訴願人退休時已依現
       行優存辦法第 3條附表所列之最高年資20年採計36個月,是訴願人之公保年資縱有增
       加,對本件之核定結果亦無影響。
    (四)復按現行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計算方式,其中有關主管
       職務加給部分,依該辦法第 4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1年折算點
       數 1點、組長1年折算點數1.5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2點之基準,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
       ,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 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3,000元計列。查訴願人
       在職期間曾任導師 15年(15點)、組長2年(3點)、主任8年(16點),合計總點數
       34點,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19點,有訴願人簽名之市立民族國中已退休人員最後
       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影本 1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採訴
       願人每月退休所得有關主管職務加給部分應以 3,000元計列,亦無違誤。
    (五)末按教職員在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
       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又公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對象;軍人保險,則依軍人
       保險條例行之。分別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6條第5項前段、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 2條第2款及軍人保險條例第1條所明定。查訴願人服義務役下士年資 2年,經
       原處分機關採計合併訴願人舊制任職年資合計27年,並據以重行審定訴願人得辦理公
       保優存金額,惟訴願人該服義務役期間係參加軍人保險,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
       對象,自不得計入訴願人公保年資。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人請求事項辦理,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乙節。查原處
       分機關依現行優存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以100年8月 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79116
       05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舊制、新制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優存金額,詳如前述,業據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提起訴願後
       之請求事項,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綜上所述,訴願主張各節,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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