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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第1100000009238804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905-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
1日14時37分停放在本市文林路A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開立 B
A3180691437125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
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
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第1100000009238804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於 100年12月12日前繳納前揭停車費新臺幣(下同) 20元及工本費50元。該催繳通
知單於100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系爭機車停放時間係在訴願人向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申報系爭機車失竊後,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 100年12月9日北市停管字第1
00353116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催繳通知單。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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