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民國 100年10月20日
    北市捷聯字第10033865900號函及第1003386590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臺北段工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聯合
      開發計畫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本府為進行該工程,特辦理臺北車站特
      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案,前曾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府捷聯字第 095338757
      00號公告「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 C1聯合開發區(捷)2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其後本
      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乃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聯合
      開發投資人甄選程序,並依法徵詢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之優先投資意願。其間,由於先
      後 2次徵求投資人作業程序皆無法順利完成,捷運局復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14條及第15條規定,以100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86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略以:「主旨:徵詢『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之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
      先申請投資意願相關事宜......。說明:一、臺端/貴公司所有土地......係坐落於臺
      北市政府95年10月16日府都規字第 09504799000號公告實施之『配合中正國際機場聯外
      捷運系統工程變更臺北市沿線土地為聯合開發區(捷)主要計畫案』臺北車站特定專用
      區 C1街廓聯合開發區(捷)2用地範圍內,臺端/貴公司業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
      辦法』(以下稱土開辦法)與本府完成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
      約書』,依前開土地契約書約定,臺端/貴公司具有優先申請投資旨揭開發案C1基地之
      權利,謹提供附件所列各項文件,敬請詳閱。二、臺端/貴公司如有意申請投資開發,
      請於 100年12月27日前(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投資開發之申請權利 ),備妥下列文件以
      掛號郵送本局......或自行送達本局.. ....三、如臺端/貴公司放棄申請投資開發,請
      儘速備妥放棄投資答覆書以掛號郵件送本局......或自行送達本局......。四、上述答
      覆人應檢附文件,除同意書不得補正外,答覆人應檢附之證明或程式有欠缺者,應依本
      局書面所訂日期補正......。」並以同年月日北市捷聯字第 10033865901號公告對外公
      開徵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
      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中D1土地之投資人。訴願人不服捷運局前揭函及公告,
      於 100年11月17日經由捷運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查捷運局前揭函及公告,係該局為辦理系爭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甄選程序,並依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徵詢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優先投資意願及公開徵
      求有意投資本開發案非系爭土地之D1土地之投資人。核其性質係屬程序中辦理事項,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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