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藍○○
    訴 願 代 理 人 朱○○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277600號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9月2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371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277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9月2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3719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至善路○○段○○巷○○弄○○號
    ○○樓建築物前私設道路上,以磚、水泥及金屬等材料建造 1層高約2.3公尺、長約6公尺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屬既存違建,因妨礙公共交通,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行
    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點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9年1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27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9年1月22日送達,惟訴願人
    未依規定拆除,並於 99年1月26日起多次向本市建築管理處陳情,經數次協調未果,本市建
    築管理處嗣以100年9月2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37 19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本市士林區至善路○○段○○巷○○弄○○號建築物前私設道路位置乙案......說明:....
    ..二、有關旨揭位置本處已於100年4月8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3584100號函復在案,依本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0年8月3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1816400號函有關竣工圖內私設道路之
    有無係本處權責,應由本處逕為認定,經調閱59工使字第378號使用執照(58工營字第357號
    營造執照)竣工圖比對,前揭私設道路位置係位於 64及66等地號土地上,詳如附件。本府
    都市發展局9 9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277600號查報並無違誤,仍請依規定拆除。」
    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100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277600號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0月28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99年1月22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99年1月26日經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
      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
      建。」第24點第1項、第2項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
      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
      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
      則如下:......(三)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
      察局、消防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59工使字第0378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與竣工當時現場實際狀況不符
      ,其僅係將原有之設計圖逕改為竣工圖,並蓋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檔案圖說複印證明章
      ;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0年7月1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1482800號函復內容足證
      訴願人所有建物基地範圍內無 6米私設道路;另臺北市議會99年12月23日議秘服字第09
       919341310號書函所附協調會議結論亦認訴願人所有建物基地上並無留設私設道路之必
      要。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新建系爭違建,屬既存違建,因妨礙公共交通,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規定,並不得補
      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277600號函所附
      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違建應予
      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59工使字第0378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與竣工當時現場實際狀況不符,其僅
      係將原有之設計圖逕改為竣工圖,並蓋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檔案圖說複印證明章;又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10031482800號函復內容足證訴願人
      所有建物基地範圍內無6米私設道路;另臺北市議會99年12月23日議秘服字第099193413
      10號書函所附協調會議結論亦認訴願人所有建物基地並無預留私設道路之必要云云。查
      依卷附 59工使字第37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系爭違建所在位置為 6米私設道路,原
      處分機關依該卷證資料作為系爭處分之依據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所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 100年7月18日函部分,嗣經該所以100年8月3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1816400號函
      查復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略以:「主旨:有關  貴處函請釐清本市士林區至善段3小段64
      、65地號上6公尺巷道位置疑義一案......說明: ......二、本所100年7月18日北市士
      地二字第 10031482800號函係依現況測量套繪其所提供之竣工圖所為之答覆,至竣工圖
      內所設私有通路之有無,係屬 貴管權責,應由 貴處逕為認定。」是應無訴願人所稱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函復內容足證其所有建物基地範圍內無 6米私設道
      路情事;另本件相關私設道路有無留設必要,係屬另案問題,與本件無涉。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本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9月2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3719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9月2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3719500號函內容,係該處就訴願
      人私設道路坐落位置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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