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0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30520
    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其98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公立高級中學以下
    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核定訴願人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訴願人不服,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
    24日府教中字第 10040780900號函送評議決定:「本案申訴無理由,駁回。」嗣訴願人以其
    擬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需相關資料為由,於 100年9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98學年度成
    績考核資料、會議紀錄等,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9月20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 100305203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當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0月21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0年9月20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並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本件
      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
      府資訊之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件
      訴願人係請求提供98學年度成績考核相關資料,並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確認系爭資料是否業經歸
      檔管理,於 100年12月23日17時54分以公務電話與原處分機關人事主管聯繫,據稱:「
      ......該考核資料影本送請教育局核備,正本尚存放在本校人事室,尚未歸檔。」有卷
      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申請閱覽卷宗,亦無檔案法之適用。是本件應適用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 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
      公開:......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
      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
      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
      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法務部 96年8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60028101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規
      定,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為之......。」
       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說明二、......政府資訊公開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
      』為廣,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
      第 1項第 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
      資訊,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
      立法意旨係因該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
      ,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3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拒絕提供訴願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相關資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當事人得申請閱覽卷宗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等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事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外,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
      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第18條、司
      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6002 8101號及99年2月
      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意旨自明。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
      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由該校人事人員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
      ,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備置紀錄,並
      應審查受考核人數、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
      獎懲紀錄等。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該校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如無不
      同意見時,該校應將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於每年 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定後,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
      機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2條、第 8條、第11條至第16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98學年度成績考核資料及會議紀錄,依前揭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係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1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0
      99304876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依
      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主動公開成績
      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云云。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所稱合議制機關係指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依前揭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8條規定所組成之委員會,非屬合議制機關,
      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之情形。另訴願人申請提供98學年度成績
      考核相關資料,並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亦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
      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3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否准所請,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與
      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應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
      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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