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柳○○
    訴 願 代 理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57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之○○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
    自以金屬及鐵皮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56.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
    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571600號函通知系爭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100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1693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
    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事已高,沒地方睡又體弱多病,敬請延期拆除或不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之○○號對面,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搭建之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
      機關100 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571600 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沒地方睡又體弱多病,請延期拆除或不拆云云。按建築法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本件系爭構造物既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確已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自應予查報拆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據此認定系爭違建可延期
      拆除或免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查訴願人係榮民,業經原處分機關聯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並經協調後,已安排訴願人進住臺北榮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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