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池○○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0000008764123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KE5-XXX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5
      日上午11時2分停放在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A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經開立 BA158027110
      2292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原
      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
      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1100000008764123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11
      月28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及工本費 50元。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首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乃以100年11月25日北市訴(廉)字第10031035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
      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0年12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車
      牌號碼誤植,乃以100年11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51826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
      銷上開催繳通知單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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