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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0000009349754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N57-XXX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15時18分停放在
本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B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開立 BB0380301
518053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
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1100000009349754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12月16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及工本費50元。該催繳通知單於100年11月3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12月5日北市訴平字第10031073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
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0年12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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