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0000008913934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P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0年10月20日17時32分停放在本市吉林路C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經開立 BA208
      1061732202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
      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
      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1100000008913934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
       0年12月2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及工本費 50元共計70元。該催繳通知單
      於 100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車牌號碼誤植,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
      年12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52714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催繳通知單。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