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1. 府訴字第101090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設置駁坎及農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12月19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63
    467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 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法務
      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
      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
      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
      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6年6月5日向本府建設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
      )申請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設置高 2公尺、長50
      公尺之駁坎及長150公尺、寬4公尺之農路。因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於96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同意訴願人使用其所有之土地,原處分機關爰以96
      年12月19日北市產業坡字第 09634674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
      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1案.. ....說明:......
      二、......旨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中, 臺端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仍屬有效乙
      節,經本局函詢土地所有權人○○○君表示不同意臺端於旨揭地號土地施作任何工程,
      故請 臺端於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後再行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11月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9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634674600號函雖未經原處分機關查
      告送達日期,惟查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曾於97年間與本件訴願代理人○○○
      共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7年度訴字第00914號),其等於97年3
      月28日(法院收文日)之起訴書第5頁第7行及第12行載明:「......申請農路這小事..
      ....被承辦人......要求農民去取得所經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嗣本件訴願代
      理人再以97年10月23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略以:「......如法院判決......○○○於
      86年12月20日所開的同意書仍屬有效,鈞局是否可核准申請整坡 ......。」有訴願人9
      7年3月28日起訴書及訴願代理人97年10月23日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至遲於 9
      7年3月28日即已知悉上開處分函之內容。因該處分函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
      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98年3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98年3月30日(星期一)代之。然訴願人遲
      至100年11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
      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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