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36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6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06252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備,於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號○○樓建築
    物外牆,擅自設置張貼競選廣告1面(廣告內容:「2012 就是要小英! 台北市議員王○○ 
    全力支持蔡○○」;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乃以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52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
    內自行拆除。該函於 100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臺
      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本市於總
      統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前置期間之市容景觀、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特
      訂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競選廣告物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競選廣告物,
      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前置期間,為政黨及有意參選或支持參選之
      個人、團體建立形象、獲取認同、爭取選票,而登載以下各款任三款以上,並設置於本
      市公共設施、附著於建築物、樹立於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及遊動車輛之廣告物:一、
      姓名。二、參選人號次。三、參選人圖像。四、競選項目或活動名稱。五、標語或標記
      。前項範圍以外之廣告物,依廣告物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第 4條規定:「樹立廣告、
      招牌廣告符合下列情形者,於申請准予核備後即得設置:一、構造非屬竹鷹架或構造屬
      於竹鷹架而附著於建築物者。二、未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避難逃生設備
      者。三、空地上之樹立廣告物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三平方公尺
      以下者。四、屋頂上之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五、汽球廣告高度在一百公尺以
      下者。前項核備,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一項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涉及土地或建
      築物私權者,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以外之競選廣
      告物設置之申請,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按: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 月 1日起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按:自95年8月1日起
      改隸原處分機關,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受理,並轉請本市各權責機關於三日內
      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由市政府各權責機關依法許可。」第6條第1項規定:「競選廣
      告物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備或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其核備、許可設置
      期間,法定選舉除里長選舉為選舉投票日前一個月外,其餘為選舉投票日前二個月。」
      第 7條規定:「市政府設取締違規競選廣告物執行小組,處理違規競選廣告物之查報及
      取締;其成員由市政府工務局邀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市政府交通局、市政府警察局及
      區公所等組成之。」第 13條第3項規定:「競選廣告物不符規定或逾核備、許可設置期
      間而未依規定期限清除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分作成前,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亦未舉行聽證,顯然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系爭廣告物並非訴願人所有,亦非訴願人所使用,原處分機關逕以該廣告物載有訴願
       人之姓名及相片,即率爾認定該廣告物係訴願人所有、設置或使用,以訴願人為處分
       相對人,顯屬不當。
    (三)系爭廣告物既非訴願人所有、使用或設置,原處分機關課予訴願人拆除義務,顯係命
       訴願人行違法無義務之事,系爭處分當然無效。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備,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
      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乃以前揭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自行拆除。
    四、惟按「樹立廣告、招牌廣告符合下列情形者,於申請准予核備後即得設置......。」「
      前條第一項以外之競選廣告物設置之申請,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受理,並轉
      請本市各權責機關於三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由市政府各權責機關依法許可。」
      為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除樹立廣告、招牌廣
      告符合同自治條例第 4條所列情形,於申請准予「核備」後即得設置外,其餘競選廣告
      物之設置即應同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申請「許可」始得設置。查系爭廣告物乃係張貼於
      牆面之競選廣告物,並非屬於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則系爭廣告物之設置,即應依上開
      自治條例第5條第 1項規定申請「許可」,然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062523000號函卻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備」,不無違誤。另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命
      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者,無非係以訴願人為系爭廣告物之使用人為據。然觀諸卷
      附系爭廣告物刊登之內容,系爭廣告物似係由訴願人之支持者所刊登設置,原處分機關
      逕以系爭廣告物上有訴願人之姓名及肖像,即認訴願人為系爭廣告物之使用人,即嫌率
      斷,此外復無其他足資證明訴願人有使用系爭廣告物之積極證據,則訴願人是否為系爭
      廣告物之使用人亦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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