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91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殯葬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民國100年11月3日北市殯儀一字第10031251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
      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10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房屋內或土地
      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
      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
      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案外人臺灣○○銀行(下稱○○)主張訴願人及其兄弟姊妹等 5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
      及房屋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並經該法院以
       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勝訴,該判決於民國(下同) 77年間確定,土銀於78年3月
      執上開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派員於 90年6月15日前往現場履
      勘,發現訴願人及其兄弟姊妹等5人將其母陳高○(84年4月19日死亡)之棺木停放於執
      行標的物內,迄今時隔 6年餘未下葬,經多次勸導債務人(即訴願人及其兄弟姊妹等 5
      人)自行下葬未果,為能順利執行拆屋還地事宜,乃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
      執行處)90年 7月12日北院文77民執荒字第7845號函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准由土銀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死者陳高○棺木移放殯儀館,並經土銀於91年 7月23日書立申請書
      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使用殯葬設施,該棺木於 91年7月26日寄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第一殯儀館,並由土銀繳納遺體寄存規費迄今。
    三、旋土銀向臺北地院訴請訴願人及其兄弟姊妹等 5人返還其無因管理暫付保管上開棺木所
      支出之寄存棺木費用,經該院審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該費用係屬執行費用,
      乃以 92年7月23日92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土銀敗訴,土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 92年11月9日 9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土銀因不願保管
      該棺木,乃於100年4月12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棺木發還陳高○之子女保管並請該
      處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法辦理埋(火)葬,經該民事執行處審認土銀已多次通知陳高
      ○子女處理安葬事宜,其等均置之不理,且放置棺木之費用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均由
      土銀代為墊付,對其顯不公平,乃以 100年5月2日北院木77執荒字第7845號函請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限期通知陳高○子女處理,俾解除
      土銀代墊費用之責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乃依該函,以 100年5月13日北市宇儀一字第1
      0030484200號函通知陳高○子女(即訴願人及陳○○等4人),上開棺木長期停棺已逾6
      個月期限,不得申請延長,請於100年5月底前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領回埋葬或火葬
      ,屆期其等 4人並未領回該棺木。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向本市中山區及中正區調解委員
      會對於領回棺木事宜聲請調解,先後 3次調解,陳高○子女均拒絕領回,致調解不成立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復以100年8月4日北市殯儀一字第10030875000號函通知陳高○子女
      於文到1個月內向該處申請領回上開棺木埋葬或火葬,其等4人仍置之不理。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乃以 100年9月13日北巿殯儀一字第10031014400號函詢民事執行處,為使亡者早
      日入土為安,已依民事執行處 100年5月2日函,通知陳高○ 4名子女處理在案,倘陳高
      ○子女不自行領回棺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
      埋葬,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100條所稱其他之適當處置。經民事執行處以100年9月19日
      北院木77執荒字第7845號函復該處,該院已通知債務人限期領回動產,死者之遺體及靈
      柩之處置,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不能等同一般動產為相同之處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自
      治條例既已針對死者遺體之處理,定有特別規範,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本於職權適用臺
      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就陳高○之靈柩依法為適當之處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審認上開死者陳高○之棺木已停棺於第一殯儀館停棺室近10年未下葬,乃依臺北市殯葬
      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及上開民事執行處函復,以 100年11月3日北巿殯儀一字第100
      31251900號函通知陳高○4名子女(即訴願人及陳○○等4人),並副知土銀,由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代為安葬陳高○靈柩於本市富德公墓第 8區墓園第1排1之8號墓穴,時間定
      於 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該函於100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檢卷答辯。
    四、惟按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
      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固應將該動產暫付保管,惟此係執行法院為限期通知債
      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而為,若債務人逾期不
      領取時,即得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屬交付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份
      ,是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土銀依執行法院之命
      令暫將系爭靈柩保管及寄放殯儀館,其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為達強制執行目的所
      生之執行費用,至於土銀應如何處理系爭靈柩之問題,自有待執行法院之執行處分。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2年11月9日9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土
      銀於100年4月12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棺木發還陳高○之子女保管並請該處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依法辦理埋(火)葬,並經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5月2日北院木77執荒字第
      7845號及100年9月19日北院木77執荒字第7845號函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臺北市殯葬管
      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民事執行處上開2函,以100年11月
      3日北市殯儀一字第10031251900號函通知陳高○ 4名子女,由其將代為安葬陳高○靈柩
      予本市富德公墓,核其內容係為執行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
      ,訴願人若對民事執行處上開處置不服,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前經本府以100年11月23日府訴字第10009144410號函同意
      停止執行;惟查訴願人爭執之事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訴願
      法第 93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撤銷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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