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3. 府訴字第101090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4442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訴願人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及民眾檢舉,訴願人有從事派
      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認訴願人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
      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
      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
      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1
      00年10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1455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
      鍰在案,經訴願人另案提起訴願中。嗣原處分機關再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有提供運價折
      扣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
      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
      書前,即提供運價折扣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違規行為,乃核認訴願人
      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且屬1 年內第 2次違反同
      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以 100年11月 4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
      4442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年11月 7日前改善。該裁處書於
      100 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 1月13日
      補正訴願程式, 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
      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 1項
      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
      、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
      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
      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第7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
      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
      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第13條第 2 項規定:「經營派遣業
      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
      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
      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第23條第1 項規定:「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 100年 6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經營派遣業務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
      之差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會商』,係指由經營派遣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含共同營業區內其他公路主管機
      關)、團體及公(工)會,應有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
      擔運價折扣之差額。」
      100 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主旨: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
      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 條第 2項執行疑義乙案……說明:……二、查……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以為因應,
      嚴重影響其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程序。有關派遣車隊提出完全由
      車隊自行吸收折扣差額之運價折扣方案乙節,考量乘客給付之車資係屬駕駛人之營業收
      入,倘該折扣需由駕駛人先行吸收,自應踐行上述會商程序,以保障駕駛人權益。三、
      另有關部分車隊反映上述會商程序有妨礙車隊自主經營及干預市場競爭乙節,查前揭規
      定係考量車隊駕駛居談判及締約弱勢,為避免衍生多數駕駛人受剝削及惡性競爭等議題
      ,計程車運價折扣原則不得轉嫁駕駛人吸收之規定,係保護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的正
      當及必要公權力行為。」
      臺北市政府 100年 9月23日府交運字第 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56條所定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違規│法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違反計│法定罰鍰額度│
      │次│事件│依據│幣:元)     │程車客│(新臺幣:元│
      │ │  │  │         │運服務│)及其他處罰│
      │ │  │  │         │業申請│      │
      │ │  │  │         │核准經│      │
      │ │  │  │         │營辦法│      │
      │ │  │  │         │條文 │      │
      ├─┼──┼──┼─────────┼───┼──────┤
      │一│違反│公路│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第13條│一、3萬元以9│
      │ │公路│法第│  者,第1次處6萬│第2項 │  萬元以下│
      │ │法及│77條│  元罰鍰,1年內 │   │  罰。  │
      │ │公路│第3 │  第2次違反同款 │   │二、予以糾正│
      │ │法所│項 │  規定者,處9萬 │   │  並限期改│
      │ │發布│  │  罰鍰……:  │   │  善、限期│
      │ │之命│  │(一)經營派遣業務│   │  停止其繼│
      │ │令 │  │   未依「計程車│   │  續接受委│
      │ │  │  │   客運服務業申│   │  託6 月至│
      │ │  │  │   請核准經營辦│   │  1年或廢 │
      │ │  │  │   法」第13條第│   │  其營業執│
      │ │  │  │   2項規,要求 │   │  照。  │
      │ │  │  │   受託服務之計│   │      │
      │ │  │  │   程車駕駛人吸│   │      │
      │ │  │  │   收運價折扣之│   │      │
      │ │  │  │   差額。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 100年 6月10日起即未再提供車資折扣,亦未要求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吸收折
       扣,訴願人顯係受誣告,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任何證據,指明訴願人有提供車資折
       扣,亦未提出那位計程車駕駛人遭訴願人要求吸收折扣。由於原處分機關未指明上開
       情形,則訴願人如何改善?況本件裁處書於 100年11月 4日(星期五)送達,竟要求
       訴願人於 100年11月 7日(星期一)前改善,實強人所難。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 100年 5月30日新聞稿等資料表示,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並未規定車隊不得提供乘客折扣優惠,而係規定不得由計程
       車駕駛人吸收折扣差額,訴願人既未要求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訴
       願人當然不須再經過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之會商程
       序。本件裁處書卻以訴願人未經會商為由開罰,顯係擴張曲解法令。
    (三)本件裁處書表示「有折扣訊息」就是「有要求司機吸收折扣」及提供「折扣」就一定
       「有先要求司機吸收折扣,再行補貼」之不當聯結,而原處分機關僅認訴願人有運價
       折扣訊息及計程車駕駛人先行墊付折扣後,並得到訴願人 100%補貼之事實,即視為
       計程車駕駛人有「實質」吸收運價折扣而遭受損害之見解,認為訴願人違法,顯與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不符。
    (四)裁處書以「折扣訊息影響計程車市場甚鉅」為由,卻未提出「有多少起該折扣訊息」
       、「造成多少人受損」、「影響計程車市場多少金額」;且本件裁處距第 1次遭原處
       分機關裁處時已相隔 5個月,內容亦不相同,即處訴願人最高罰鍰,完全未符合比例
       原則。且原處分機關此項裁罰已違反市場自由競爭效能及公平交易法。
    (五)退步言,縱令原處分機關認定運價折扣訊息與訴願人有關,然訴願人已於 100年 5月
       30日檢送訴願人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書予原處分機關,完成報經會商程序,本件原處分
       機關卻以訴願人「未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但書完成法
       定會商程序」為由開罰,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意旨,認訴願
      人有提供運價折扣之事實,且該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該經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先行吸
      收,卻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
      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完成法定會商程序,違反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有未具名檢舉人之智慧型手機影像
      畫面、採證照片 2幀及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除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
      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定型化契約書上外;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
      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違反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
      予以處罰,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23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係考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
      以為因應,嚴重影響其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程序,以保障計程車
      駕駛人權益。是為保障多數屬談判及締約弱勢之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等權益,乃限制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於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前,須先報經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
      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定型化契約書上始得為之,是上開規定既係保障計程車
      駕駛人之勞動條件,則運價折扣之差額若實際上係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負擔,而非由
      計程車駕駛人吸收之情況,應不致影響計程車駕駛人之勞動條件。經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附之智慧型手機影像畫面、採證照片及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紀錄單僅可
      顯示訴願人有提供運價折扣之事實,惟尚無證據資料顯示,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經其派
      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則原處分機關僅以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
      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有運價折扣之事實,即遽認定該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計程車駕駛
      人先行吸收,而不論該運價折扣是否實際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
      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範意旨有無扞格之處?即非無疑。且依卷附訴願人所提
      供其與駕駛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書第 3條明定,訴願人因營業所需行銷策略而實質減收
      之車資金額,由甲方(即訴願人)負擔,故本件訴願人是否有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
      價折扣差額之事實,亦非無疑義,況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查證訴願人是否確實履行該契
      約書而由其實際負擔運價折扣差額,亦未提出運價折扣實際係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之卷
      證資料,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處罰訴願人,亦嫌速斷,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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