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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再字第10109012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出版社
訴願人因車輛牌照註銷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0年8月23日府訴字第100090960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所有車牌號碼 9C-XXX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應於民國(下同) 94年1
0月23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而未依期限到檢,再審申請人於97年1月3日13時36分駕
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寶慶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攔檢查獲
系爭車輛未參加汽車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乃以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再審申請人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提出
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97
年3月26日北市裁四字第22-AEW344609號裁決書,裁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1,400元罰鍰,並註
銷系爭車輛牌照。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裁決書,於97年4月2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經該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裁定:「異議駁回
」,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乃函請再審申請人於97年9 月22日前繳納罰鍰及辦理逾檢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事宜
。因再審申請人逾上述期限仍未辦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規定,於99年2月5日執行逾檢逕行註銷牌照作業,並以填製上開裁決書之日 97年3月26
日起為基準日。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於100年4月13日以書面向臺北
市監理處申請撤銷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案經該處函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
。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 100年4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38917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
說明系爭車輛註銷牌照處分業已作成裁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異議駁回,及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該所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執行後續牌照逕
行註銷作業,並無違誤。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於100年4月22日經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年8月23日府訴字第10009096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0年10月21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查再審申請人雖於聲明異議書兼請願書上表明係對本府100年8月23日府訴字第10009096
000號訴願決定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0年10月24日以電話聯繫再審申請人
探求其真意,其表明係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及依請
願法第 2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
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之規定,敬請將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刪除,以保障權益。
四、查本案經本府以 100年8月23日府訴字第10009096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
理由三載以:「查前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0年4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3891700
號函,係說明系爭車輛牌照逕行註銷作業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
是該函之性質,係屬執行行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次查,本
府訴願決定書於100年8月25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再審
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五、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將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刪除云云。惟本件訴願決定書業
已述明訴願不受理之理由,其決定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且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再審申請人僅空泛主張應將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刪除,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
定有無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陳述。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
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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