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80667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巷○○弄○○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56使字第0586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屬建築物使用組及變類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2組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場所),之訴願人於該址開設「蓺田洋行」
    營業。經本巿商業處於民國(同) 100年9下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
    營飲酒店業事,乃當場製情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 100年9月23日北巿商三字第10032360
    0號函檢附 36該稽查紀錄表通知本巿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理審
    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使法第 2條規定之B
    類商業類第 3組B-3供不特定人餐,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飲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
    ,違反建築法第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 73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10月21
    日市都建字第  10080667800北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
    起3個月內改善限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0年10月26日送達,訴人不服,於 100年11月 8日向
    願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 │商業│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3 │供不特定人餐飲,│
      │類│類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
      │ │  │。          │  │場所。     │
      │ │  │           │  │        │
      ├─┼──┼───────────┼──┼────────┤
      │H │住宿│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類│類 │           │  │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
      └────┴───────────────────────┘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B3組、B4組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 1│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
      │           │次 │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 │
      │              │  建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店申請停業至 100年10月25日,正要申請復業,10 0年9月9日稽
      查時現場亦無工作人員,訴願人係受通知到場,稽查人員當場曾表示並無不法行為,但
      事後卻以目視本店準備復業而在冰箱內放置啤酒等酒類飲料,就認定系爭建物違規使用
      ,與事實不符,且若冰箱放酒就算違規,原處分機關是否看見附近一帶之商店冰箱內也
      放酒。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56使字第0586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2組H- 2),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為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涉有
      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本市商業處 100年9月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停業至 100年10月25日,正要申請復業,100年9月9 日稽查時現場
      亦無工作人員,稽查人員卻以目視本店準備復業而在冰箱內放置啤酒等酒類飲料,就認
      定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云云。按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查系爭建物領有56使字第0586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2組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惟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經營飲酒店,而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即屬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本件依本市商業處100年9月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訴願人確有
      提供各式酒類供不特定人消費之事實,稽查紀錄表上並載有相關酒類價格,且該店稽查
      時在營業中,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是訴願人主張所查獲之酒類商品為復業準備之用,
      該店尚在停業中乙節,即無足採。又系爭營業場所附近商店是否亦有違規使用情事,乃
      屬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另案查處問題,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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