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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23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
)開設「○○餐廳」,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2日派員至上址執行商業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及餐館業,乃以10
0 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0 032623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及內政部99年12月 2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0990810206號函釋意旨,系爭建物應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 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955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0年9月30日
前補辦手續。該函於100年8月23日送達,惟系爭建物仍未於前揭期限內辦理10 0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23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函於 100年10月3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同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 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
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91條第 1項第 4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組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
├────┼───────────────────────┤
│組別 │B-3 │
├────┼───────────────────────┤
│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 (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括啤酒屋)……。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5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組別 │B-3 │
├──────┬──────┼──────────────┤
│規模 │樓地板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上 │
├──────┼──────┼──────────────┤
│檢查及申報期│頻率 │每1年1次 │
│間 ├──────┼──────────────┤
│ │期間 │4月1日至6月30日止 │
│ │ │(第2季) │
├──────┴──────┼──────────────┤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
└─────────────┴──────────────┘
內政部 99年1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釋:「主旨:供作酒吧 (無服務
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B-3使用組別)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其樓地
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仍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之檢
查申報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
│ 項 次 │19 │
├────────────┼───────────────┤
│ 違 反 事 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 │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
│ │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
│ │合格者)。 │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 類 │A1、B1、B2、B3、B4、C1、C2、D1│
│(新臺幣:元│ │、D5、F3等類組。 │
│)或其他處罰├─────┼───────────────┤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
│ │ │續。 │
│ ├─────┼───────────────┤
│ │第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 │ │手續,改善期間並應停止使用。 │
│ ├─────┼───────────────┤
│ │第3次 │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執行停止│
│ │ │供水供電處分。 │
│ ├─────┼───────────────┤
│ │第4次起 │ │
├──────┴─────┼───────────────┤
│ 裁 罰 對 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備 註 │欲處所有權人罰鍰,應同時注意是│
│ │否已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
│ │意或過失要件。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誤信稽查人員而於空白之稽查紀錄表上簽章,且該表之事實內容部分並未經訴
願人簽名。訴願人之餐廳營業項目,主要提供熱炒等熱食,並非以賣酒為主,況訴願
人之餐廳現場也沒賣酒,只有提供顧客寄酒服務,訴願人未經營飲酒店,應不必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二)臺北市商業處嗣於 100年12月16日會同原處分機關等再至系爭場所進行聯合稽查,查
認訴願人並未經營飲酒店,原處分機關亦認定訴願人免辦公安申報,足認訴願人並無
經營飲酒店。
三、查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由訴願人開設「○○餐廳」,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3組( B-3)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及
內政部99年12月 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釋意旨,系爭建物應於每年 4月 1
日起至 6月30日止(第 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訴願人並未辦
理系爭建物 100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本市商業處100 年 8月 2日商業稽查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於空白之稽查紀錄表上簽章,且該表之事實內容部分並未經訴願人簽名
;又訴願人之餐廳營業項目,主要提供熱炒等熱食,並非以賣酒為主,其未經營飲酒店
,應不必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云云。查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由訴願
人開設「雅音餐廳」,前經本市商業處於 100年 8月 2日派員至上址執行商業稽
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有卷附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四、
稽查情形:……3.稽查時營業中,主要係提供營業場所供不特定客人用餐、喝酒……4.
消費方式:採點選計價方式……啤酒 1瓶80元 小高 1瓶 300元 大高 1瓶 700元……。
」又查該商
業稽查紀錄表「業者具結欄」其上載有「一、上開紀錄係經臺北市商業處稽查人員詢問
業者或現場管理人員陳述之意見作成,與營業場所實際營業情形相符,並由業者或現場
管理人員簽名具結……」字樣,且經訴願人於負責人處簽名具結,是訴願人雖主張係於
空白之稽查紀錄表上簽章,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查,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人亦難以上開稽查紀錄表之事實內容部分未經其簽名而邀免責。又依上
開稽查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觀之,訴願人既從事飲酒店之行業,則依前揭內政部99年12月
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釋意旨,系爭建物其樓地板面積縱未達 300平方公
尺,仍應於每年 4月 1日至 6月30日間,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向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本案訴願人既未辦理系爭建物100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自應受罰。至訴願人
主張臺北市商業處於 100年12月16日再至該址復查時,其並無經營飲酒店乙節,乃訴願
人事
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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