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訴 願 代 理 人 莊○○
    訴 願 代 理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31日北市教職字第
    10043949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擬至美國○○大學醫學院研讀醫學博士學位,由其父親莊
    ○○(即訴願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2日代為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
    北市青年留學免息貸款,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6月 17日北市教職字第10037570300號函同
    意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或具有同
    等學力,不符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4條第4款規定,乃以100年10月31日北
    市教職字第 10043949101號函撤銷訴願人上開留學免息貸款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高級中學法第5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學,應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設立,私人亦得設立之。」
      大學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
      構。」第23條規定:「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
      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
      位。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
      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前三項同
      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
      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款規定:「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
      生入學考試:一、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僅未修習
      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退學或重讀二年以上,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
      ,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
      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
      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三)修滿規定年限後,因故未能畢
      業,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
      明書。」第 3條規定:「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
      入學考試:一、在學士班肄業,僅未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退學或休學,自
      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始日起算已滿二年,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
      明書。二、修滿學士班規定修業年限,因故未能畢業,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末日
      起算已滿一年,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三、在大學規定修業年
      限六年(含實習)以上之學士班修滿四年課程,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一百二十八學分
      以上 ......。」第4條第 1項規定:「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博
      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一、碩士班學生修業滿二年且修畢畢業應修科目與學分(不
      含論文),因故未能畢業,經退學或休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
      休學證明書,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三、大學畢業獲有醫學學士學位
      或牙醫學學士學位,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
      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
      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辦
      理留學生就學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碩、博士學位:指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第 4條規定:「
      本貸款申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並於申請貸款日前已設籍本市一
      年以上。二、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之青年。......四、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
      及大專校院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且領有證明文件。五、出國全時修讀碩、博士學位或
      專技證照。但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其外設其他地區之學校或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1年隨同父親奉派駐外,就讀比利時○○國際學校 9年級
      ,嗣為銜接學制及學業,乃於95年赴美國就讀○○大學並畢業,訴願人因此未能在國內
      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業。訴願人係因父親奉派駐外之故,非個人所選擇,請兼顧立法精神
      及體恤實情,同意維持訴願人留學免息貸款資格。
    三、訴願人由其父親即訴願代理人莊恒盛於 100年6月2日代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
      留學免息貸款補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6月17日北市教職字第 10037570300號函同
      意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其父親駐外期間自比利時○○國際學校高中畢業及
      所獲之美
      國○○大學化工及物理生物學士,均非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院校畢業或
      具有同等學力,與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4條第4款規定不符,有申請
      人莊恒盛 100年6月2日申請書及其檢附之美國哈佛大學化工及物理生物學士證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留學免息貸款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父親奉派駐外之故,未能在國內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業,非個人所選
      擇云云。按本府為協助本市20歲以上未滿40歲之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
      專業、技術證照,特訂定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
      ,貸款申請對象應具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且
      領有證明文件。查本件訴願人係比利時○○國際學校高中畢
      業,並獲有美國○○大學化工及物理生物學士,均非屬自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
      及大專校院畢業,亦非前揭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至第4條所規定之同等學力
      ,則本件申請案核與上開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洵堪認定。復按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
      部或全部之撤銷;倘受益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19條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訴願人父親莊恒盛
       100年6月2日申請書內容載以:「一、本人莊○○......之長女莊○○......定於本(
      100)年7月赴美國○○大學醫學院博
      士班......就讀,擬申請『台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二、惟查......伊未擁有我
      國內高中或大學畢業證書,懇請 貴局體察伊在國外求學悉因本人派外工作之實情,特
      准伊比照國內高中及大學畢業之資格申請前揭貸款......。」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
      其未能在國內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業。是訴願人由其父親於 100年6月2日代為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臺北市青年留學免息貸款補助時,已知其不符該辦法規定貸款補助條件,是原處
      分機關前所為核予訴願人留學貸款補助之處分,訴願人明知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對訴願人所為留學免息貸款補助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