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4915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案外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地下○○樓以「○○卡
拉OK」名義經營業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23時
20分臨檢時查獲,並以100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10032644700號函移送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0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4617400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大安分局其營業主體、營業項目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等資料,該分
局以100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034250 號函復表示,該營業人名稱為○
○自助餐,負責人為案外人○○○,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乃
核認其非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所稱得免依該法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爰依同法第31條
規定,以 100年10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4915200號函命李○○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
記。該函於100 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12月8日北市訴
(義)字第 10031052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補正。該函於100年12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原處分係以李○○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
願人。縱訴願人自稱為○○卡拉OK之受雇人,惟並不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
利或利益因本件原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併予
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