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記小過事件,不服○○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民國 100年11月17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
      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
      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
      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
      申訴。」「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行
      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5條第1項規定:「申
      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
      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
      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就讀於○○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電機科 2年級,因於民國(下同
      ) 100學年度第 1學期至工場實習時,未依規定將實習服裝穿戴整齊經勸導不改,違反
      該校學生工場實習安全衛生準則第1點第2款規定,經○○高工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9 點第10款規定,予以記小過1次。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高工於100 年11月1
      4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作成評議決定,維持原記小過1次之懲處,並作成100 
      年11月17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該申訴評議決定書於 100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之法
      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高工檢卷答辯。
    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
      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
      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
      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
      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高工因訴願
      人違反該校學生工場實習安全衛生準則第 1點第2款規定,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9點
      第10款規定,予以記小過 1次之懲處,嗣經訴願人提出申訴後,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評
      議決定為申訴不成立,維持原記小過 1次之懲處。經核本件訴願人為高級職業學校學生
      ,○○高工前揭懲處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訴願人
      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是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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