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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市有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核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8日北市消企
字第1003770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獲配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路○○巷○○號,由原處分機關經管之本市市有眷
屬暨職務宿舍(下稱系爭眷舍),嗣因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經管之新北市中和區○
○路○○巷、○○巷及○○巷市有眷屬暨職務宿舍(含系爭眷舍),經本府核定以都市
更新方式辦理開發利用,並公開評選擇定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為都市更新委託實施者,本府市有眷舍房地主管機關即本府財政局乃以98年10月15日北
市財開字第09833024201號及第0983301940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儘速完成眷舍現住戶搬遷
騰空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
規定,以98年10月23日北市消後字第098361490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等6人眷舍現住戶,
於99年4月30日前洽辦房舍繳還事宜,訴願人並於99年4月27日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並切結同意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系爭眷舍。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8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同意撥發市有
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並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
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該書函於 99年11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100年9月1日始行遷
出系爭眷舍完成點交,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於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 6個月內期限
遷出,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0年11月8日北市消企字第1003 77010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改核發訴願人一次補助費80萬元,該函於 100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100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
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
。」第7條第1項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經主管機關評估宜予
出售或開發利用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負責騰空收回,移交主管機關辦理。」第9條第1
項規定:「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
內自行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不再給予輔購住
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再給予借住宿舍。」第10條規定:「依
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未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遷出者,由眷舍管理
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其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前條一次補助費二分之一,未於
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不予發給。」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司曾承諾所有住戶,可依原居住之樓地板面積之多寡,領取放棄選屋補償金,
而原處分機關所列管之系爭眷舍僅註記 12.21坪,與實際坪數相差約12坪以上,訴願
人將損失數百萬元,訴願人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4日同意申請地政單位辦
理鑑界複丈後,始行辦理點交眷舍。
(二)系爭眷舍已於 100年9月1日與原處分機關辦理點交完畢,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訴訟程
序,所以原處分機關引用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10條規定係錯誤的,
而應適用前開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核發訴願人搬遷補助費 160萬元。且就同一案件
而論,有部分現住人比訴願人之點交時間還要晚,並有逾 6個月期限之情形,卻仍可
領取160萬元補助費,顯見有不公平之情形。
三、查訴願人所獲配住之眷舍,業經本府核定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利用,經原處分機關以99
年11月8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 6個月內完成搬遷
及點交眷舍程序(上開書函於99年11月 10日送達,期限末日為100年5月9日),惟訴願
人遲至100年9月 1日始行遷出系爭眷舍,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書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訴
願人 100年9月1日點交系爭眷舍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核發訴願人 1
60萬元補助費云云。按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 6個月內若自行遷出
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160萬元;若未依6個月期限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
關循訴訟程序辦理,其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一次補助費二分之一即80萬元,未
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則不予發給;且此項補助費,並非以眷舍之面積多寡為核算標
準;此觀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9條第 1項及第10條規定自明。經查本案
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1月8日北市消後字第099358115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系爭眷舍程序,而該書函係於99年11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9月1日始行遷出系爭眷舍完成點交,顯已逾6個月期限,是訴願人自不得依前開自
治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領16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況原處分機關於 6
個月期限屆至前,復以 100年4月14日北市消後字第10032460700號書函提醒訴願人,請
訴願人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及點交眷舍程序,該書函並於100年4月15日送達,是原處
分機關已善盡告知責任。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眷舍之樓地板面積有疑義,將造成其都市更
新建案之數百萬元利益之損害及其他眷舍住戶有逾期遷出,卻仍可領取 160萬元補助費
等節,與本件訴願人因逾期未遷出系爭眷舍,僅可領取8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乙節無涉,
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主張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予
訴願人8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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