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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催繳單號1100000007875985催繳通知單及民國10
0年11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50260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0年11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
100350260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惟其係就催繳通知單提出申訴,揆其真意,應亦對
原處分機關催繳單號1100000007875985催繳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3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E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 100年9月16日13時41分停放在本市○○○路○○巷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經原處分
機關收費管理員開立 B91683601341023號停車繳費通知單,載明應繳停車費為新臺幣(
下同) 15元。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
催繳單號 1100000007875985催繳通知單,通知○君應於 100年10月31日前繳納停車費1
5元及工本費50元共計65元。該催繳通知單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君,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8日以傳真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0月21日以書函
回復。嗣訴願人另於100年10月26日、11月1日向本市市長信箱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100年10月31日、11月8日函復訴願人在案。惟訴願人填具滿意度問卷調查表,表示不
滿意回復內容,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11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5026000號市長信箱電
子郵件復知訴願人略以:「親愛的市民您好:關於您所問的問題回覆如下:......(一
)本案停車所採證照片顯示黃色部分經放大檢視,應非所述之識別證,停車管理員依規
定開立一般計時費率繳費單並無違誤,爾後尚請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
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利停車管理員執行開單作業......。」訴願人仍不服上開原
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及100年11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50260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
於 100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催繳單號1100000007875985催繳通知單部分:
查該催繳通知單係通知案外人○君繳納停車費15元及工本費50元共計65元,是其處分對
象為案外人○君,訴願人雖主張其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並非上開催繳通知單處分之
相對人,亦無其他事證資料顯示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訴願自不合法。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50260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部分:
查該電子郵件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辦理經過及結果等,核其性質係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逕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 款及第8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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