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3.09. 府訴字第101090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改敘薪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00年11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41833
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74年2 月1 日起任○○高級中學(下
稱○○高中)教師,因擬申請利用 81年暑假期間(7月1日至8月31日止)赴美國伊利諾
州進修,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81年5 月 29日北市教人字第23363號簡
便行文表准予備查,但附記「惟將來學位之認定,應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證件作
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在案。嗣訴願人自81年至85年間利用暑假期間赴國外進修,於85年
5 月15日取得美國伊利諾州知識系統學院理學碩士學位,教育局據教育部85年7 月1 日
臺(85)人(一)字第85046794號書函釋示,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補充
規定,利用寒暑假期間,以短期密集教學取得之國外學歷,不予採認,乃以85年7 月15
日北市教人字第85236192號簡便行文表核以訴願人碩士學歷不得採認據以改敘薪級。訴
願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向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88年10月28日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認原處分所據之查證
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補充規定,並未隨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刊登公報,
究係何時發布,攸關原處分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正確,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未予詳究,
即予駁回,不無可議,應予撤銷,由受理申訴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據教育局答辯陳
明,其間教育部以88年3 月24日臺88高(二)字第88027792號函頒訂「國外學歷查證認
定作業要點」後,訴願人學位始得認定辦理改敘。
三、○○高中復於88年9 月15日檢附訴願人敘薪名冊,報請教育局改敘薪級。該局以88年9
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8826118700號書函復以訴願人自74年 2 月1日起任教職,85年40學
分暑期班結業,計資至87學年度止,核敘薪級475薪額,倘以碩士學歷245薪額起敘,其
任教年資14年,扣除修業年限4年,僅得採計年資10年,核敘薪級430薪額,並溯自88年
5月1日生效,其改敘後薪級低於現敘薪級,以仍敘原薪級475薪額較符合訴願人權益。
訴願人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於 92年6
月13日經評議申訴無理由駁回;惟嗣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
評會)93年1月 12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教育局(88年9 月23日北市教人字
第8826118700號書函)核准訴願人碩士學位採認日期並仍敘原薪級之措施及原申訴決定
均不予維持,責由教育局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教育局重新審核結果,以93年3
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0710700 號函仍核定訴願人薪額為475 薪額,並溯自88年5 月
1 日生效。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訴願人撤回行政訴訟。
四、由於訴願人申訴時效已過,教育局為利於訴願人救濟,乃以94年11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853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該局93年3 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0710700號函,
重行核定訴願人敘薪為475 薪額,計資至87學年度,並溯自88年5 月1 日生效。訴願人
不服,向臺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95年8 月18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訴願人
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申評會於96年1 月8 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訴願人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60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8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0
41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
11日97年度裁字第5302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五、嗣訴願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平反書向教育局陳情,經該局以100年11月21日北市教人字
第 10041833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國外學歷改敘生效日疑義一
案 ......說明:......四、次
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3年1月12日再申訴評議書......『......應由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惟......本局重行核敘之
處分,均以國外學歷查證認定及敘薪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所訂相關法令及函釋為
據......五、復查 臺端不服本局重行核敘一案,經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均駁回,
復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7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 04129號判
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 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裁字第 5302號裁定駁回在案。依行政訴
訟法第 216條規定,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 100年12月 13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秘書處以100年12月14日院臺訴移字
第 1000068513號移文單移請本府受理,101年3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5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經教育局檢卷答辯。
六、查前開教育局100年11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41833100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
該局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9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