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他人戶籍謄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12
    62800號及100 年11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130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主張其因法院拍賣買受土地,接獲法院開庭通知,為主張訴訟相關權益為由,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2日檢具申請書及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案號:
    100 年度司補字第1869號,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原告:○○○,被告:○○○,
    期日種類:調解程序)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交付案外人○○○○及○○○(下稱系爭
    2 人)之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以電話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股書記官上開案件是否需
    要系爭2人之戶籍謄本,經該書記官表示法院並無要求提具系爭2人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依
    戶籍法第65條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規定,審核認上開
    案件之原告為○○○,被告為訴願人,系爭 2人並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亦無從得知訴願人
    與系爭2人有何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存在,乃以100年11月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
    31262800號函復訴願人,其非屬申請系爭 2人戶籍謄本之利害關係人,如仍需上開戶籍謄本
    ,請其另提憑足資證明利害關係文件之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規費另案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100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申請系爭2人之戶籍謄本,乃為訴訟程序防禦之需要
    ,上開起訴狀已載明其有利害關係,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嚴重影響其訴訟權益,並依申
    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點第6款規定,申請系爭2人之戶籍謄本,原處
    分機關乃以100年11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1307100號函復訴願人,除重申100年11月3日
    函之內容外,並說明訴願人如仍需申請系爭 2人之戶籍謄本,應先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
    開立書面文件,再提憑該法院文書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案經訴願人於 100年11月23日以電話
    向本府聲明訴願對前揭2函均不服,101年1月1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
      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
      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
      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第 2點規定:「
      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
      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
      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
      之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內政部40年5月14日內戶字第390號函釋:「查法律上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普通觀念係指
      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戶籍法第12條及第50條(現行戶籍法
      第46條及第65條)所謂利害關係人,自應以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戶籍法第65條與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點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單以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為限,尚有其他事由之規定,且
      亦無須由法院判斷是否核發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決定,始屬適法。
    三、按戶籍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
      付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
      乃指申請人與當事人具有該點第 1款至第 6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譬如:訴訟繫屬中之兩
      造當事人、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等。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交付系爭 2人之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繕本等資料,查得訴願人雖為上開訴訟案件之被告,惟查其原告為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嗣○○○將土地
      出售予被告○○○,又經法院拍賣予訴願人,原告對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系爭2 人
      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又依該起訴狀記載尚難審認訴願人與系爭2 人有何其他法律上權
      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存在,有上開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不以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為限,原處分機
      關應依職權決定是否核發等語。按戶籍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與
      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限,有前揭內政部40年5月14日內戶字第390
      號函釋意旨可參;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規定之利
      害關係人,係指申請人與當事人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經查本件業經原
      處分機關電洽上開訴訟案件承辦書記官洽詢是否需要系爭 2人之戶籍謄本,並經書記官
      表示無此需要,訴願人亦無法提具其與系爭 2人有何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存在
      之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如認其訴訟上有需要系爭 2人
      之戶籍謄本,自得向法院聲請調取該戶籍資料,訴願人捨此不為,仍執陳詞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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