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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9. 府訴字第101090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1日、26日否准核發急難救助
金之口頭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1日以其原所有房屋遭法院拍賣,未點交前遭強制占有,
因無處可居,露宿街頭已有10日為由,填具臺北巿急難救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急
難救助金,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請訴願人提具相關資料供核未果,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
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急難救助金,與臺北巿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不
合,遂依同要點第 5點後段規定,結合民間資源(捐款)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協助,
並以口頭方式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於 100年10月26日再以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未能及時運用,
致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填具臺北巿急難救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急難救助金,並檢
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民事執行處) 98年8月25日桃院永97司執三字第
25573號函影本供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主張之財產於98年 8月25日仍在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中,該執行法院定於98年10月 7日實行分配,前揭情事距本次申請日期已逾 3個月
,訴願人又未檢附其他致生活陷於困境之相關證明供核,不符合臺北巿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
要點第 3點及第 4點規定,乃依同要點第5點後段規定,再次結合民間資源(捐款)以3,000
元協助,並以口頭方式否准所請。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 21日、26日否准急難救
助金申請之口頭處分不服,於100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0日、15日、18日及
12月 6日、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21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
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
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
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第23
條規定:「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
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給付方式、標準及核發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
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受理、核發事宜。」第 3點規定:「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之區公
所申請急難救助:(一)非核列本巿低收入戶,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
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
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
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
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
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訪視評
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非設籍本市市民流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或在本市遭遇天然
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社會局或區公所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第 4點規定:「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件。」第 5點規定:「社會局或區公所受理
申請後,為了解本救助金之給付事由及相關事實,必要時得派員訪視,如有其他需求,
應轉介相關社會、衛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並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
之。」
附件(節略)
┌──────────────────────────────┐
│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 │
├────┬─────┬─────┬───────┬─────┤
│本法依據│給付對象 │給付標準 │受理及核發機關│應備文件 │
├────┼─────┼─────┼───────┼─────┤
│第二十一│財產或存款│最高核發六│社會局或各戶籍│一、申請表│
│條第四款│帳戶因遭強│千元,但情│所在地之區公所│。 │
│ │制執行、凍│況特殊者最│。 │二、身分證│
│ │結或其他原│高核發二萬│ │明文件。 │
│ │因未能及時│元。 │ │三、給付之│
│ │運用,致生│ │ │相關證明文│
│ │活陷於困境│ │ │件。 │
│ │。 │ │ │ │
├────┼─────┼─────┤ │ │
│第二十一│已申請福利│最高核發六│ │ │
│條第五款│項目或保險│千元,但情│ │ │
│ │給付,尚未│況特殊者最│ │ │
│ │核准期間生│高核發二萬│ │ │
│ │活陷於困境│元。 │ │ │
│ │。其他因遭│ │ │ │
│ │遇重大變故│ │ │ │
│ │,致生活陷│ │ │ │
│ │於困境,經│ │ │ │
│ │社會局或區│ │ │ │
│ │公所訪視評│ │ │ │
│ │估,認定確│ │ │ │
│ │有救助需要│ │ │ │
│ │。 │ │ │ │
├────┼─────┼─────┼───────┤ │
│第二十一│其他因遭遇│一、本巿內│一、本巿內遭遇│ │
│條第六款│重大變故,│遭遇災害變│災害變故致受傷│ │
│ │致生活陷於│故致受傷者│或死亡者,由社│ │
│ │困境,經社│,最高核發│會局或事實發生│ │
│ │會局或區公│一萬元,致│地之區公所發給│ │
│ │所訪視評估│死亡者,最│救助金。 │ │
│ │,認定確有│高核發二萬│二、其他變故由│ │
│ │救助需要。│元。 │社會局或各戶籍│ │
│ │ │二、其他變│所在地之區公所│ │
│ │ │故最高核發│訪視評估。 │ │
│ │ │六千元,但│或各戶籍所 │ │
│ │ │情況特殊者│在地之區公 │ │
│ │ │最高核發二│所訪視評估 │ │
│ │ │萬元。 │。 │ │
└────┴─────┴─────┴───────┴─────┘
備註:第21條第1款至第 6款事由應自事實發生日起3個月內為之。第21條第2款至第6款事由
以每2個月申請1次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名下之不動產自98年 9月間被拍賣後,陸續發生竊案
,應中止點交,近日該不動產及屋內動產遭非法拍賣,未正式點交前被非法竊占,致訴
願人無處可居住,生活陷入困境,極需急難救助,訴願人係自此事實發生日,於 3個月
內申請急難救助。又訴願人已於 100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21條第5款規定,訴願人自申請日開始即無處可住,請儘速給
予真正的急難救助。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 10月21日、26日以其原所有房屋遭法院拍賣、違法點交,致其無處
可居住,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本巿急難救助金,惟因訴願人於 1
00年10月21日申請時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致原處分機關無法審認訴願人是否有急難
救助之情事存在,及其於100年10月26日檢附之98年8月25日桃園民事執行處函記載,該
強制執行案件係於 97年開始,執行法院定於98年10月7日實行分配,訴願人之申請,不
符合臺北巿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4款及第 4點關於財產因遭強制執行致生活
陷於困境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之規定,有訴願人100年10月21日、26
日臺北巿急難救助申請表及上開桃園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本巿急難救助金申請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不動產雖於98年 9月間被拍賣,惟因近日未正式點交前,被非法竊
占,致其無處居住,生活陷入困境,極需急難救助;又其已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尚未核准,請給予急難救助金云云。按臺北巿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4款至第
6款及第4點關於給付標準表備註規定,設籍臺北巿之巿民因財產遭強制執行未能及時運
用、申請福利項目尚未核准期間或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等情事,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得
於事實發生日起 3個月內申請急難救助金,且以每2個月申請1次為限。又申請急難救助
金應檢具申請表、身分證明文件及有關證明。經查訴願人雖主張其因財產遭強制執行或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尚未核准期間,致生活陷於困境,惟查其主張遭法院拍賣之
財產係於 97年開始強制執行,其所檢附之桃園民事執行處函,係該民事執行處以98年8
月 25日函通知訴願人,執行法院定於98年10月7日實行分配,尚難據此認為其所述房屋
係於其申請日(即100年10月21日)前3個月內有點交房屋之情事存在,原處分機關無法
判斷其生活究有無因重大變故陷入困境之情形,縱其於 100年10月25日申請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亦難謂其即有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況該申請案業經本府社會局以其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補助標準2萬2,958元及其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未達183日等為
由,以 100年11月16日北巿社助字第 10046434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已
另案提起訴願,刻由本府依法審議中),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9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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