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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3日1100000009189830號催繳通
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 10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6分在本市○○○路橋下公有收費停車位停車,乃由收費管理員
開立 xxxxxxxxxxxxxxx號停車繳費通知單,載明系爭車輛應繳停車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
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100年 11月 23日11000000091898
30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100 年12月12日前繳納停車費80元及工本費50元,共計 1
30元。該催繳通知書於100年1 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
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
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
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
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
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
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第 3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
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
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每件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 5條規定:「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查核作業規定 (汽車)第1
點規定:「為鼓勵身心障礙者於臺北市從事各項活動,提供身心障礙者於公有收費停車
場停車優惠,惟公共停車資源有限,基於使用者付費暨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原則,並杜絕
冒用偽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識別證)之情事,特定本查核作業規
定。」第 2點規定:「適用地點: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轄管之路邊
(含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不含限時專用停車位及裝卸貨專用停車位)、路外(含立體
、地下、橋下、平面)停車場一般收費停車格位、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第 3點規定
:「路邊停車場(路邊計時、路邊計次、使用停車繳費通知單之平面及橋下停車場):
......(二)優惠額度:
計時收費停車格:停車前4 小時免費,第5 小時起全額收費......。」第13點規定:「
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或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加註車號之識別證車輛,或監理處登
記在案之特製車輛(識別證正本及行車執照影本置放擋風玻璃前明顯處),或身心障礙
者在車內且證件齊全者,於路邊計時、使用停車繳費通知單之平面及橋下停車場停車,
經本處管理員核對符合停車優惠資格者,開立前4 小時零費率,第5 小時起全額收費繳
費通知單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年10月29日停於○○○路橋下前,當時
有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前車窗,本張繳費單可否免繳?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6分在本市○○○路橋下收費
公有路邊收費停車位停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
上開停車費之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80元,並收取工本費50元,有系
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開單及加簽明細表及催繳單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前車窗云云。按為鼓勵身心障礙
者於臺北市從事各項活動,提供身心障礙者於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優惠,惟公共停車資
源有限,基於使用者付費暨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原則,本市轄管之路邊及路外停車場一般
收費停車格位、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自 100年8月1日起,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
或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加註車號之識別證車輛,或監理處登記在案之特製車輛,或身心
障礙者在車內且證件齊全者,於路邊計時、使用停車繳費通知單之平面及橋下停車場停
車,經收費管理員核對符合停車優惠資格者,開立前4 小時零費率,第5 小時起全額收
費繳費通知單,此觀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查核
作業規定第1點至第3點及第13點等規定自明。另本府依前開停車場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為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訂定臺北市公有停車
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依該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
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內補繳,每件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50元。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0
年 12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100415843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系爭車輛當日
停車時間自10時26分至16時6分止共計5小時40分,原處分機關已知系爭車輛係使用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且業就前 4小時停車時間以零費率計算停車費,惟後
2小時則以一般費率(每小時40元)計算停車費。又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所收取之工本
費,係法律明定由主管機關向當事人收取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並非處罰。是訴願人
於公有路邊停車位停車逾4小時,原處分機關以超逾4小時部分採全額收費,另逾期未繳
納停車費,並依法收取必要之工本費,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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