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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9. 府訴字第101090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塗除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為東往西方向單行道,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98年7月6日在訴願人所有坐落同巷弄○○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在案。嗣經該幢建物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100年9月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塗銷上址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交工處乃於100年9月22
日邀集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大廈管理
委員會及訴願人辦理「研商本市○○○路○○段○○巷○○弄○○號○○樓前禁停管制事宜
會勘」,結論略以:「考量案址○○樓所有人之通行需求,故請交工處於○○樓出入口前繪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至非屬法定禁停及必要通行範圍部分,請交工處塗除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嗣由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0月18日塗除系爭建物出入口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塗除行為,於100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交工處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或塗除標線,若該等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
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
般處分。該等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5條
第 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
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
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
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
障礙 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
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
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公分為度。」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
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所臨為 8公尺巷道,道路右側已因未劃紅線而停有車輛,
左側即系爭建物前即不應准許停車,以維交通順暢。系爭建物前劃有車位,為利車輛停
車進出,更無准許路邊停車之必要。請撤銷塗除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分。
四、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雖
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惟查系爭建物領有6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稽之原核准 1層平面圖,系爭建物前繪有○○樓住戶出入口並
編有 1號、2號停車位兩格及法定空地;而據交工處100年12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
379094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欄一、(四)陳明略以:「......2.......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認定該大樓屬有管理員管制之大樓,可以適度掌握停車管制而無明顯必要於該區
域劃設紅線之需求,尚無訴願人反映車輛進出困難之情事,故塗銷人員出入口處以外之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3.......道路幅寬約7.5公尺,為東往西方向單行道,開放兩側
停車後,道路空間約3.5公尺. .... .考量現況本市停車需求遠大於停車供給之情況下.
.....在不影響行車安全及順暢的情形下,巷道開放路邊停車仍有其必要性......。」
又據交工處101年2月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5144700號書函補充答辯略以:「......臨
時停車紅線塗消後,供一般大眾停車使用,是否有影響該建物停車格位車輛進出一節,
查管委會......傳真文件說明......『本大樓屬於有管理員管制之大樓,可以適度掌握
停車管制......』......本處於100年9月22日召開......會勘,亦邀集該大廈管委會、
訴願人及本市建築管理處出席共同研商該地點相關交通管制事宜,並於會中明確向管委
會說明,該地點開放停車後恐有影響該大廈車輛進出之虞,惟管委會仍認為無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紅線之必要,故基於尊重而增繪○○樓出入口前之紅線並塗消非屬法定禁停及
必要通行範圍部分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供一般大眾停車使用。」則交工處對系爭地點
開放停車後,既有恐影響該大廈車輛進出之疑慮,且查100年9月22日之會勘紀錄亦無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人員之出席及意見;則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建物前除出入口外所繪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塗除,該塗除部分開放一般大眾路邊停車,是否果如該幢建物管委會之說明
可以適度掌握停車管制?其管制權源為何?又所停車輛是否有礙系爭建物前 2停車格格
位車輛出入之必要通行範圍及塗除系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性為何?又原處分機關
於 98年7月6日在系爭地點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後,該地點之情況究有何改變?為何於100
年 10月18日?再塗除該標線,其所憑理由為何?即有無行政行為恣意之問題。均不無疑
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9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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