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90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6日第27-27001166 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願人與案外人○○○於
民國(下同) 91年1月30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
自備營業小客車。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 100年9月9日20時15分在本市○
○○路○○段,查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
業,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填具 100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KXC155號舉發通知單
,並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嗣經該所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
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得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乃查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以100年11月4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1166號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0年12月6日第
27-2700116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0年12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且已善盡管理責任,乃以101年1月17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035099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