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4935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旁第 7車位(第○○攤),擅
      自以「○○花園」名義經營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1日20時
      45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乃以100 年1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4952700
      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有關「 ○○ Garclen(應為○○ Garden之誤;即
      ○○花園)」營業主體、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等資料。
      經該分局以 100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 0046374 號書函查復原處分機關
      表示,「○○花園」負責人為訴願人,營業項目為服裝及其配件零售攤販,已達營業稅
      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於上開地點以「○○花園」名義
      經營業務,爰依商業登記法第  31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0年12月 2日北市商三
      字第 1003549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 100
      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 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1年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7871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人係攤販,為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之小規模
      商業,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乃撤銷上開 100年1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4935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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