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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44423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計程車駕駛人檢舉,訴願人有從事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
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確有未
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
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
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北市交運字
第 10031456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經訴願人另案提起訴
願中。嗣原處分機關再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仍有提供運價折扣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
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提供運價折扣要求計程車駕駛人
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違規行為,乃核認訴願人違反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且屬1
年內第 2次違反同款規定,依公路法第 77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以100年11月4日北市交運字
第 10034442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11月7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
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
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
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第7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
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
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第 13條第2
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
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
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第 23條
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100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經營派遣業務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
差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會商』,係指由經營派遣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公
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含共同營業區內其他公路主管機關
)、團體及公(工)會,應有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
運價折扣之差額。」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執行疑義......說明 ......二
、查旨揭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
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以為因應,嚴重影響其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
資折扣應踐行會商程序。有關派遣車隊提出完全由車隊自行吸收折扣差額之運價折扣方
案乙節,考量乘客給付之車資係屬駕駛人之營業收入,倘該折扣需由駕駛人先行吸收,
自應踐行上述會商程序,以保障駕駛人權益。......。」
臺北市政府 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3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56條所定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一 │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3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罰│
│(新臺幣:元) │ 鍰,1年內第2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 │ 9 萬元罰鍰……: │
│ │ (一)經營派遣業務未依「計程車客運服│
│ │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 │ 2 項規定,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
│ │ 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 │
├───────────┼──────────────────┤
│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第13條第2項 │
│請核准經營辦法條文 │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一、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元) 及其他處罰 │二、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
│ │ 續接受委託6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營業│
│ │ 執照。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車隊自 100年6月1日起均未提供車資折扣,亦未要求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吸收折
扣,訴願人顯係受誣告,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任何證據,指明訴願人有提供車資折
扣,亦未提出那位計程車駕駛人遭訴願人要求吸收折扣。由於原處分機關未指明上開
情形,則訴願人如何改善?況本件裁處書於100年11月4日(星期五)送達,竟要求訴
願人於100年11月7日(星期一)前改善,實強人所難。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100年5月30日新聞稿等資料表示,核准經營辦法
並未規定車隊不得提供乘客折扣優惠,而係規定不得由計程車駕駛人吸收折扣差額,
訴願人既未要求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訴願人當然不須再經過核准
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會商程序。本件裁處書卻以訴願人未經會商為由
開罰,顯係擴張曲解法令。
(三)本件裁處書表示「有折扣訊息」就是「有要求司機吸收折扣」及提供「折扣」就一定
「有先要求司機吸收折扣,再行補貼」之不當聯結,而原處分機關僅認訴願人有運價
折扣訊息及計程車駕駛人先行墊付折扣後,並得到訴願人 100%補貼之事實,即視為
計程車駕駛人有「實質」吸收運價折扣而遭受損害之見解,認為訴願人違法,顯與核
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不符。
(四)裁處書以「折扣訊息影響計程車市場甚鉅」為由,卻未提出「有多少起該折扣訊息」
、「造成多少人受損」、「影響計程車市場多少金額」。
(五)退步言,縱令原處分機關認定運價折扣訊息與訴願人有關,然訴願人已於100年8月23
日陳報運價差額由訴願人百分之百負擔之定型化契約書,完成報經會商程序,本件原
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未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但書完
成法定會商程序」為由開罰,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意旨,認訴願
人有提供運價折扣之事實,且該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該經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先行吸
收,卻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
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完成法定會商程序,違反核准
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有未具名檢舉人之智慧型手機影像畫面、採證照片及本府
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前開未具名檢舉人之智慧型手機影像畫面、採證照片及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
熱線紀錄單等資料所顯示者係為「○○」、「○○」、「○○衛星」、「○○聯合派遣
」等文字,並無以訴願人名稱為標示者,尚無法直接認定訴願人即係提供該等折扣優惠
之業者。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僅以訴願人曾以「○○電台」之車隊名稱參與臺北市
敬老愛心示範車隊評選,並獲補助,且其向本市公共運輸處申請撥付身心障礙者搭乘計
程車補助款之明細表均以「○○電台」自稱為由,即認訴願人確為前開申訴對象「優良
」文字所稱業者?且查本市另有一○○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亦屬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經營
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該公司亦有參與原處分機關召開之會商本市計程車派遣車隊提報
與受託服務之駕駛人間運價折扣差額分攤方式會議,則原處分機關於此名稱相似易於混
淆之情況下,如何認定訴願人即為違規行為人?況訴願人業已出示「○○品牌」、計程
車燈殼等相關商標、標誌及電話叫車專線等所有權及使用權轉讓予他公司之品牌轉讓合
約書,則原處分機關裁罰對象是否正確?即非無疑義。
五、復按除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
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定型化契約書上外;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
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違反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
予以處罰,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及第2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派遣
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以為因應,嚴重影響其
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程序,以保障計程車駕駛人權益。是為保障
多數屬談判及締約弱勢之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等權益,乃限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於要
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前,須先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
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
並明定於定型化契約書上始得為之。上開規定既係保障計程車駕駛人之勞動條件,則運
價折扣之差額若實際上係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負擔,而非由計程車駕駛人吸收之情況
,應不致影響計程車駕駛人之勞動條件。本件縱然原處分機關得證明訴願人確為申訴對
象之業者且有提供運價折扣之事實,惟尚無證據資料顯示,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經其派
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則原處分機關僅以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
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有運價折扣之事實,即遽認定該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計程車駕駛
人先行吸收,而不論該運價折扣是否實際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與核准經營辦法第 13
條第 2項規範意旨有無扞格之處?即非無疑。且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其與駕駛人簽訂之
定型化契約書第 3條明定,訴願人因營業需要所需行銷策略而實質減收之車資金額,由
甲方(即訴願人)負擔;故本件訴願人是否有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事
實,亦非無疑義。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釐清所附卷證資料所稱「優良」是否即係訴願人
,亦未查證運價折扣之差額實際係由訴願人抑或計程車駕駛人負擔,即逕處罰訴願人,
尚嫌速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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