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8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4432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民眾檢舉其有從事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
    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
    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
    扣差額,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
    ,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4424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在案,經訴願人另案提起訴願中。嗣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公開發布折扣車隊訊息而再次審認訴願人仍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
    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
    定於契約書前,即提供運價折扣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違規行為,違反核准
    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且屬1年內第2次違反同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條第3項及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00年11月18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443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0年11月21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1月13日
    補正訴願程式,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
      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
      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
      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第7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
      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
      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第 13條第2
      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
      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
      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第 23條
      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100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經營派遣業務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
      差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會商』,係指由經營派遣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公
      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含共同營業區內其他公路主管機關
      )、團體及公(工)會,應有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
      運價折扣之差額。」
      100 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執行疑義......說明 ......二、查旨揭辦法第13
      條第 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
      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以為因應,嚴重影響其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
      程序。有關派遣車隊提出完全由車隊自行吸收折扣差額之運價折扣方案乙節,考量乘客
      給付之車資係屬駕駛人之營業收入,倘該折扣需由駕駛人先行吸收,自應踐行上述會商
      程序,以保障駕駛人權益。......。」
      臺北市政府 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3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56條所定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一                 │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3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罰│
    │(新臺幣:元)     │  鍰,1年內第2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           │  9 萬元罰鍰……:        │
    │           │ (一)經營派遣業務未依「計程車客運服│
    │           │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           │   2 項規定,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
    │           │   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  │
    ├───────────┼──────────────────┤
    │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第13條第2項             │
    │請核准經營辦法條文  │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一、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元) 及其他處罰    │二、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
    │           │  續接受委託6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營業│
    │           │  執照。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新聞稿等資料表示,核准經營辦法並未規定車隊不
       得提供乘客折扣優惠,而係規定不得由計程車駕駛人吸收折扣差額,訴願人既未要求
       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訴願人當然不須再經過核准經營辦法第 13
       條第 2項規定之會商程序。本件裁處書卻以訴願人未經會商為由開罰,顯係擴張曲解
       法令。
    (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運價折扣訊息及計程車駕駛人先行墊付折扣後得到訴願人 100
       %補貼之事實,視為計程車駕駛人有「實質」吸收運價折扣而遭受損害,而認為訴願
       人違法,顯與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不符。
    (三)裁處書以「折扣訊息影響計程車市場甚鉅」為由,卻未提出「有多少起該折扣訊息」
       、「造成多少司機受損」、「影響計程車市場多少金額」;且原處分機關此項裁罰已
       違反市場自由競爭效能及公平交易法。
    (四)退步言,縱令原處分機關認定運價折扣訊息與訴願人有關,然訴願人已檢送定型化契
       約書予原處分機關,完成報經會商程序;本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未依核准經營辦
       法第 13條第 2項但書規定完成法定會商程序為由開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意旨,認訴願
      人有提供運價折扣之事實,且該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該經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先行吸
      收,卻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
      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完成法定會商程序,違反核准
      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有智慧型手機影像畫面、電腦查詢畫面及 100年11月23日
      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除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
      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定型化契約書上外;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
      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違反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
      予以處罰,前揭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及第2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以為因應,嚴重影
      響其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程序,以保障計程車駕駛人權益。是為
      保障多數屬談判及締約弱勢之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等權益,乃限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於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前,須先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
      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
      會,並明定於定型化契約書上始得為之。上開規定既係保障計程車駕駛人之勞動條件,
      則運價折扣之差額若實際上係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負擔,而非由計程車駕駛人吸收之
      情況,應不致影響計程車駕駛人之勞動條件。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附之智慧型手機
      影像畫面及電腦查詢畫面僅可顯示訴願人有提供運價折扣之事實,惟尚無證據資料顯示
      ,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經其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則原處分機關僅以交通部100年1
      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 8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有運價折扣之事實,即遽認定該運
      價折扣之差額係由計程車駕駛人先行吸收,而不論該運價折扣是否實際由計程車駕駛人
      負擔,與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範意旨有無扞格之處?即非無疑。且依卷附訴願
      人所提供其與駕駛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書第 3條明定,訴願人因營業需要所需行銷策略
      而實質減收之車資金額,由甲方(即訴願人)負擔;故本件訴願人是否有要求計程車駕
      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事實,亦非無疑義。況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查證訴願人是否確
      實履行該契約書而由其實際負擔運價折扣差額,亦未提出運價折扣實際係由計程車駕駛
      人負擔之卷證資料,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處罰訴願人,亦嫌速斷,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另前開原處分機關所附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紀錄單,其來信日期係 100年11月
      23日,原處分機關以之為 100年11月18日處分之依據顯有時序之矛盾,自無從作為本件
      裁罰之依據。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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