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4363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經民眾檢舉有提供車資折扣之情
    事,因未能判定該檢舉民眾搭乘之計程車隸屬之派遣車隊,遂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
    輸處於 100年11月11日訪談遭檢舉之計程車駕駛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
    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
    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
    ,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1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43634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100年11月19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 年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6條
      第 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
      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
      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
      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第7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
      、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
      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第 13條第2
      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
      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
      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第 23條
      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100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經營派遣業務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
      差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會商』,係指由經營派遣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公
      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含共同營業區內其他公路主管機關
      )、團體及公(工)會,應有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
      運價折扣之差額。」
      100 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主旨: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 條第2項執行疑義乙案......說明:......二、查......其立
      法意旨係考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以為
      因應,嚴重影響其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程序。有關派遣車隊提出
      完全由車隊自行吸收折扣差額之運價折扣方案乙節,考量乘客給付之車資係屬駕駛人之
      營業收入,倘該折扣需由駕駛人先行吸收,自應踐行上述會商程序,以保障駕駛人權益
      。三、另有關部分車隊反映上述會商程序有妨礙車隊自主經營及干預市場競爭乙節,查
      前揭規定係考量車隊駕駛居談判及締約弱勢,為避免衍生多數駕駛人受剝削及惡性競爭
      等議題,計程車運價折扣原則不得轉嫁駕駛人吸收之規定,係保護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
      件的正當及必要公權力行為。」
      臺北市政府 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3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56條所定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一                 │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3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罰│
    │(新臺幣:元)     │  鍰,1年內第2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           │  9 萬元罰鍰……:        │
    │           │ (一)經營派遣業務未依「計程車客運服│
    │           │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           │   2 項規定,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
    │           │   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  │
    ├───────────┼──────────────────┤
    │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第13條第2項             │
    │請核准經營辦法條文  │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一、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元) 及其他處罰    │二、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
    │           │  續接受委託6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營業│
    │           │  執照。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始未要求司機吸收及先行吸收折扣,本案計程車駕駛人已對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說明車隊沒有要求他吸收折扣,惟裁處書不採用該證詞,僅以與訴
       願人競爭車隊之人員於車上誘導司機之對話逕行對訴願人開罰,致公權力淪為商業競
       爭的工具。
    (二)裁處書強將訴願人自行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認定為要求司機吸收,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公共運輸處於新聞稿等資料表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並未規定
       車隊不得提供乘客折扣優惠,訴願人既未要求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
       ,依法不須再經上開辦法第1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會商程序。
    (三)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百分之百吸收折扣也要經過會商,並將司機先墊付折扣後得到
       百分之百補貼,視為司機有「實質」吸收折扣,係違法擴權,限制人民經商自由權與
       生存權。原處分機關顯然誤認有車資折扣一定就是「駕駛人先行吸收」,一聽到「折
       扣」 2個字就開罰,明顯涵攝法律不當。
    (四)裁處書以折扣訊息影響計程車市場甚鉅為由,未提出有多少司機被害而權益受損,就
       以「有折扣訊息就是十惡不赦」的心態作出 6萬元罰款之處分,對於「有多少起該折
       扣訊息」、「造成多少司機受損」、「影響計程車市場多少金額」從未提出,完全不
       符合比例原則也無任何標準可言。
    (五)計程車駕駛人屬自營事業,對於車資之收入有絕對自主決定權,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與所屬計程車駕駛人間之契約自由竟予以完全限制與剝奪,明顯違反憲法。
    三、查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意旨,認訴願
      人有提供運價折扣之事實,且該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該經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先行吸
      收,卻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
      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完成法定會商程序,違反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有未具名檢舉人之錄影影像畫面及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 100年11月11日訪談計程車駕駛人○○○製作之訪談紀
      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除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
      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定型化契約書上外;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
      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違反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
      予以處罰,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及第23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係考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
      以為因應,嚴重影響其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程序,以保障計程車
      駕駛人權益。是為保障多數屬談判及締約弱勢之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等權益,乃限制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於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前,須先報經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
      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定型化契約書上始得為之。上開規定既係保障計程車駕
      駛人之勞動條件,則運價折扣之差額若實際上係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負擔,而非由計
      程車駕駛人吸收之情況,應不致影響計程車駕駛人之勞動條件。經查上開訪談紀錄表內
      容載明:「......部分客人上車會詢問能不能提供折扣,由司機自行決定,本人不會主
      動提供折扣。」亦即該計程車駕駛人並未提出訴願人要求其吸收運價折扣之說明;復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卷證所附民眾檢舉錄影影像畫面及原處分機關答辯內容所示,該計程車
      駕駛人雖坦承倘民眾叫有折扣車隊之計程車,就有提供車資折扣,惟其明確表示折扣之
      運價差額駕駛人會再行向公司請款;該對話內容亦僅可顯示訴願人有提供運價折扣之事
      實,尚無證據資料顯示,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經其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則原處分
      機關僅以交通部100 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有運價折扣
      之事實,即遽認定該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計程車駕駛人先行吸收,而不論該運價折扣是
      否實際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範
      意旨有無扞格之處?即非無疑。且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其與駕駛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書
      第 3條明定,訴願人因營業需要所需行銷策略而實質減收之車資金額,由甲方(即訴願
      人)負擔;故本件訴願人是否有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事實,亦非無疑
      義。況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查證訴願人是否確實履行該契約書而由其實際負擔運價折扣
      差額,且對於上開訪談紀錄表中關於駕駛人對於訴願人有利之說詞,原處分機關不予採
      認之理由為何?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予處罰訴願人,即嫌速斷,
      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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