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292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由訴願人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及經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民國(下同) 95年5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 09532487600號函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英語
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 5組
( 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6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
爭建物有未依規定每年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2922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10月31日前補辦簽證及申報。該函於100
年10月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2844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0年 11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23日及101年1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1月11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0年10月4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第 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
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 │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D-5 │供短期職業訓練、│
│類│、文│覽、教學之場所。 │ │各類補習教育及課│
│ │教類│ │ │後輔導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5 │1.補習(訓練)班……。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5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
├─────────────┼───┴──────────┤
│組別 │D-5 │
├──────┬──────┼──────────────┤
│檢查及申報期│頻率 │每一年一次 │
│間 ├──────┼──────────────┤
│ │期間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第三、四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 │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
│ │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
│ │合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分 類 │第 1次 │
│)或其他處罰 ├─────┼─────────┤
│ │....D5....│處 6萬元罰鍰,並限│
│ │等類組 │期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代表人係外籍人士來臺創業,多年來政府機關均無通知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手續;經告知後即找專業人士辦理檢查,配合政府規定,訴願人因人
文差異不瞭解法令致受處分,請撤銷罰鍰處分。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9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及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5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248
7600號函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英語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 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
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應於每年7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訴願人未曾辦理系爭建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6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係外籍人士來臺創業,多年來政府機關均無通知需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手續,因人文差異不瞭解法令致受處分;且已委託專人檢查,配合
政府規定;及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且使用類組屬 D類休
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者,申報
人應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前
揭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所明定。經查
訴願人既於使用類組屬 D類第5組(D-5)之系爭建物開設英語補習班,則其本應依前開
規定,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始為
合法,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6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
現訴願人有未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訴願人自應受罰,尚難以
其代表人為外籍人士、不瞭解法令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已委託專人檢查,配合政府
規定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按行政罰法第 42條
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訴
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未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10月31日前補辦簽證及申報,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