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7
7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與案外人○○○、
○○○、○○○等 4人共有之同地段○○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第三種住宅區」,因鄰地○○地號(訴願人與中華民國共有)、○○地號(訴願人單
獨所有)等 2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平均寬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
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惟因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申請地所
有權人○○○等 4人乃委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經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9條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16日、10月 4日及11月1日召開協調會議,惟除第2次會議經訴願人先行陳明因故不
克與會外,另 2次會議調處皆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會以 100年11月11日第10006(267)次
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
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 12條4款:『其他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
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12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772100 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 100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1
年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條第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
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6條第1項規定:「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 ......。」第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
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
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
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
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
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
調處會申請調處 ......。」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
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
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
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
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
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
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
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
得為之。」第 12條第4款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
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
工務局(按: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得核發建築執照......四
、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理......等
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
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
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不同意調處,亦非不同意以合理價格出售擬合併地,亦即
仍同意擬合併地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逕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同意申請地
單獨建築,違反建築法第44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案外人○○○等 4人所有之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因
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平均寬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
併使用,因自行協調不成,申請地所有權人○○○等 4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
地合併使用調處。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00年8月16日
、10月4日及11月1日召開協調會議,惟調處合併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1條規定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11月11日第10006(267)次全體委員
會議作成決議,有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16日、10月4日及11月1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畸零地
調處會第10006(267)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不同意調處,亦非不同意以合理價格出售擬合併地,亦即仍同意擬合
併地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逕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
違反建築法第44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 8條及第9條規定進行 3次調處,調處通知函皆經合法送達,第2次協調會議並因
訴願人事前請假而決議再開第 3次協調會議,堪認已充分給予訴願人考量與表達意見之
機會。訴願人僅於第 1次協調會議出席,且明確表示「不願與申請地合併建築使用,待
未來建築自用」,故調處不成立,訴願人並簽名於該次會議紀錄,嗣後調處程序中,訴
願人亦無其他表明同意調處合併使用之意思表示,與訴願理由所稱其同意合併使用一節
不符。又第 3次協調會議因訴願人未出席,調處合併不成立已達 2次,原處分機關乃依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1條規定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會決議依同規則第 12
條第 4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